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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桂莲、邵良与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黄本琼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莲,邵良,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黄本琼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莲,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良,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高中文化,住武定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0151788999。负责人:刘彬杉,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开,系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泓,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本琼,女,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原籍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武定县。上诉人杨桂莲、邵良因与被上诉人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黄本琼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良及上诉人杨桂莲、邵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上诉人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开、张智泓、被上诉人黄本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莲、邵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给权利人管理使用的农贸市场大门宽6.51米,即使有两辆车辆一进一出同时通行也互不影响,但现在被被上诉人占用2米后就只剩下4.5米左右,两辆车辆同时一出一进还能正常通行吗?一审认定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出租摊位及黄本琼摆摊设点不妨碍九厂农贸市场通行不客观。上诉人2008年2月21日就与权利人张如林签订了九厂农贸市场转让合同,该农贸市场属于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应当适用实体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适用程序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在公用面积内无偿为农贸市场留出5米宽的入口已经完全满足群众及车辆进出农贸市场的通行条件,上诉人以其大门是6.51米宽为由要求我方也要在公用面积内留出同等宽的面积,并要求撤销黄本琼的摊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造成农贸市场通道拥堵的根本原因是商贩在入口处摆摊、上诉人将人行道划定摊位出租及管理不力所致,与我方毫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本琼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提出两个摊位已租了二十多年了。杨桂莲、邵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狮山镇人民政府出租给黄本琼的九厂农贸市场正大门通道内摊位无效;2、由被告黄本琼撤除九厂农贸市场正大门通道内的摊位,停止妨害通道通行行为,确保大门通道群众及车辆出入畅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桂莲和邵良于2008年2月21日与张如林购买武定县狮山镇九厂农贸市场,双方并于2008年2月22日到武定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武定县公证处作出了(2008)云武证字第042号公证书。武定县狮山镇九厂农贸市场供每周五九厂街天群众摆摊设点买卖蔬菜瓜果。九厂主大街进入九厂农贸市场入口有一块空地。农贸市场入口南面一侧由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自2004年起以每年320元的摊位租用费出租给被告黄目琼(实为黄本琼)使用。从2011年起二原告以每年350元将56号摊位承租给黄目琼(实为黄本琼)、余银华使用经营。二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以应确认被告狮山镇人民政府出租给黄本琼的九厂农贸市场正大门通道内摊位无效,由被告黄本琼撤除九厂农贸市场正大门通道内的摊位,停止妨害通道通行行为,确保大门通道群众及车辆出入畅通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没有提供能够确认被告狮山镇人民政府出租给黄本琼的九厂农贸市场正大门通道内摊位无效,并由被告黄本琼撤除九厂农贸市场正大门通道内的摊位并停止妨害通道通行行为,确保大门通道群众及车辆出入畅通的确凿证据,且根据武国用(2011)第1004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是张如林,不是二原告,二原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二原告没有取得九厂街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管理经营权,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狮山镇人民政府出租给黄本琼的九厂农贸市场正大门通道内摊位无效,由被告黄本琼撤除九厂农贸市场正大门通道内的摊位,停止妨害通道通行行为,确保大门通道群众及车辆出入畅通的诉讼主张,因二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认为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桂莲、邵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桂莲、邵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九厂主大街进入九厂农贸市场入口有一块空地和二原告没有取得九厂街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管理经营权”有异议,认为不是空地而是街面道路,上诉人已经取得了九厂街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管理经营权。并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摊位是否对通行造成影响。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桂莲、邵良围绕上诉请求,请证人张如林出庭作证,欲证明张如林于2008年2月将九厂街农贸市场转让给杨桂莲、邵良,此后一直由杨桂莲、邵良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与法律相悖,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黄本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如林的证言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一审判决将街面道路认定为空地的异议,仅属表述用词不同,不属事实争议。因本案审理的是相邻通行纠纷,原审原告是农贸市场的实际经营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至于二原告是否取得九厂街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管理经营权,二审不作评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问题。本案中,九厂街农贸市场由上诉人杨桂莲、邵良管理经营,市场外的摊位由被上诉人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管理出租,进出九厂农贸市场的道路平常畅通无阻,但一到赶集天,由于管理不善,商贩乱摆摊,导致通道拥堵。因此,本案争议的相邻通行纠纷,并不是路面宽窄能否通行的问题,而是管理的问题。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将摊位出租给黄本琼造成九厂农贸市场无法正常通行。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桂莲、邵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桂莲、邵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