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文浩宇与苗永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浩宇,田庆祥,苗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221号原告:张文浩宇(曾用名张贺亮),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田庆祥,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前进乡。被告:苗永丰,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张文浩宇与被告田庆祥、苗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2017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文浩宇到庭参加诉讼,田庆祥、苗永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文浩宇诉称:张文浩宇与田庆祥、苗永丰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4月5日,田庆祥、苗永丰为张文浩宇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以家里用钱周转为由向张文浩宇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4日前将该款还清。事后,张文浩宇多次找田庆祥、苗永丰催要借款未果。故张文浩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田庆祥、苗永丰立即给付张文浩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庆祥、苗永丰承担。田庆祥、苗永丰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张文浩宇与田庆祥、苗永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田庆祥、苗永丰向张文浩宇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同日,张文浩宇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田庆祥、苗永丰。同日,田庆祥、苗永丰为张文浩宇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张文浩宇交付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田庆祥、苗永丰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张文浩宇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收条、中国农��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张文浩宇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应当查明问题为:1、田庆祥、苗永丰应否向张文浩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张文浩宇诉请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文浩宇与田庆祥、苗永丰之间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张文浩宇已经履行了向田庆祥、苗永丰支付借款的义务,而田庆祥、苗永丰未偿还本息,其行为损害了张文浩宇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张文浩宇借款本息的责任。张文浩宇要求田庆祥、苗永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田庆祥、苗永��应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张文浩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庆祥、苗永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浩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张文浩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田庆祥、苗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