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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勇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勇亮,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故意毁坏财物,2016年7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2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某、曹某2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辉出庭支持公诉。2017年2月21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2017年3月21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彭勇亮共四次贩卖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彭某3、曹某3、彭某1等人。2016年7月17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彭勇亮家中提取一瓶疑似毒品“神仙水”的可疑液体,经称重为74.5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彭勇亮贩卖毒品共计约75.23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勇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四次贩卖毒品,第一次、三次是实在的,第二次、四次不是实在的。另外,在其家中搜出的那瓶液体是我清洗吸毒工具的水,根本不是毒品。被告人彭勇亮的辩护人认为:1、公安机关提取的74.53克疑似毒品“神仙水”的来源是非法的,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案发是被告人彭勇亮在中国移动梓新专营店与人发生矛盾,梓门派出所将该案立案为“毁损财物”治安案件并出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勇亮的住房进行现场勘验,在其卧室里的衣柜抽屉内发现了可疑液体“神仙水”,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此一行为是对被告人彭勇亮家进行地毯式的大搜查,但没有出具搜查证,且该地方与治安案件无任何关联,故“神仙水”取证来源非法。2、可疑液体“神仙水”不是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彭勇亮的贩毒数量。该瓶“神仙水”是被告人彭勇亮用于清洗吸食毒品工具的普通矿泉水,其经毒品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痕量,即只有一点点痕迹,少得可以忽略不计,事实上被告人彭勇亮也没有贩卖这瓶“神仙水”,故不应认定为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7日15时许,吸毒人员彭某3联系被告人彭勇亮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双峰县梓门桥镇原乐忆网吧交易,后被告人彭勇亮在其位于双峰梓门桥镇东湾村第六村民组的家中贩卖给彭某3约0.7克的冰毒、麻古,彭某3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彭勇亮2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彭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15时许,其通过“路妹吉”获得被告人彭勇亮的电话147××××4558,然后打电话给彭勇亮称要购买毒品,然后在彭勇亮家中购买了0.7克的冰毒和麻古,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彭勇亮毒资200元。2、微信转账资料和记录照片,证实2016年7月7日16时01分彭某3微信转出200元。3、通话详单和通话记录资料,证实2016年7月7日15时45分彭某3的手机号码138××××6624与被告人彭勇亮持有的147××××4558手机号码有过电话联系;2016年7月7日14时52分,15时13分彭浪(“路妹吉”)手机与彭某3的手机有过电话联系。4、被告人彭勇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2016年7月15日21时许,曹某3用其女友周某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告人彭勇亮称要购买毒品,双方在双峰县永丰镇忠洲路附近交易,后彭勇亮在忠洲路的一性保健店附近贩卖给曹某3一包冰毒和半粒麻古,曹某3付给彭勇亮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曹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21时许,其用女友周某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告人彭勇亮称要购买毒品,双方在双峰县永丰镇忠洲路附近交易,后彭勇亮在忠洲路的一性保健店附近贩卖给曹某3一包冰毒和半粒麻古,其付给彭勇亮毒资200元;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21时许,曹某3用其手机181××××1842打电话给147××××4558手机号码的贩毒人员,在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国华和周运芳因吸毒被双峰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2天和10天;4、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曹某3经辨认照片,辨认被告人彭勇亮是贩卖毒品的人。曹某3对视频截图进行指认,指认其向被告人彭勇亮购买毒品的行走路线;5、通话详单和基站位置查询图片,证实2016年7月15日21时7分、25分、28分被告人彭勇亮持有的手机号码147××××4558与周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1××××1842有通话记录,7月15日21时彭勇亮的拨打电话位于双峰县永丰镇城北建材市场托塘路附近;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散步回家途中看到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西侧公路的对面一家性保健店的门口停放有一辆红色男式的摩托车,车上有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7、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勇亮是其儿子,彭勇亮有一辆男式红色摩托车;8、被告人彭勇亮的供述和辩解,供述147××××4558的号码是自己购买使用的。(三)2016年7月8日20时许,彭某1(微信昵称:半世疯癫)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彭通亮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双峰县梓门桥镇东湾村第六村民组彭勇亮家中交易,后彭勇亮在自己家中贩卖给彭某1一包冰毒,彭某1付给彭勇亮毒资100元,还欠彭勇亮毒资50元。(四)2016年7月15日14时许,彭某1联系被告人彭勇亮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梓门桥镇的梓荷路口交易,后彭勇亮在该路口贩卖给彭某1一包冰毒,彭某1付给彭勇亮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1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微信昵称为“半世疯癫”2016年7月8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彭勇亮购买毒品,后在彭勇亮家中购买了一包冰毒。2016年7月15日,其又在彭勇亮手中购买了一包冰毒,其交付毒资100元,交易地点在梓门桥镇的梓荷路口;2、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彭某1是其弟弟,彭某1有个PP454515933的微信号,微信昵称是“半世疯癫”;3、手机通话详单、微信资料、聊天和转账记录照片,证实2016年7月8日、7月15日彭某1和被告人彭勇亮用微信聊天及手机联系的情况;4、被告人彭勇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彭勇亮以自己购买的手机被中国移动公司梓新指定专营店毁损为由到该店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后将该店业务员的手机砸烂。该店业务员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梓门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梓新指定专营店将被告人彭勇亮口头传唤到梓门派出所调查并要求对被告人彭勇亮进行尿样检测,被告人彭勇亮拒绝配合尿检。根据被告人彭勇亮的表现,民警分析彭勇亮有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2016年7月17日,民警对被告人彭勇亮在梓门桥镇东湾里村六组彭勇亮家中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其卧室的组合衣柜的左下角的抽屉内发现了用饮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管、锡箔纸等物,并提取到可疑塑料瓶一个,内装有咖啡色可疑液体,经称重,该可疑液体为74.53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液体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可疑液体进行甲基苯丙胺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痕量。(附:本实验室在含量低于1%定为痕量)。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勇亮的年龄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及案件侦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勇亮的到案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彭勇亮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4、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勇亮尿液检测,结果显示呈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双峰县公安局梓门派出所民警在彭勇亮家进行现场勘验时,在彭勇亮家中扣押了矿泉水瓶、吸管、一个塑料瓶(内装有可疑液体)等物品;6、称重、取样笔录、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可疑液体经称重约74.53克;7、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鉴定,咖啡色液体中含有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痕量(含量低于1%为痕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勇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次贩卖毒品不实在。经查,第二次被告人彭勇亮贩毒给吸毒人员曹某3,有吸毒人员曹某3的陈述,有证人周某的证言。通话详单及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第四次被告人彭勇亮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1,有吸毒人员彭某1的证言,手机通话详单、微信转帐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此二次贩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彭勇亮辩解此二次没有贩毒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74.53克液体应计算在被告人彭勇亮的贩毒数量中,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勇亮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液体不能计算为被告人彭勇亮贩毒数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勇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特华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