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与唐术刚、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唐术刚,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丰升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负责人:习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术刚,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路云湾村。法定代表人:冯守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坤,该公司员工。被告:丰升平,女,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住枣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与被告唐术刚、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丰升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马诚、被告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术刚、丰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术刚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7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46664.67元、利息97449.91元、滞纳金4472.5元、分期手续费10875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6664.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本金246664.67元与分期手续费10875元为基数,以5%的比例支付滞纳金,每月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1087.5元;2.判令被告中昌公司、丰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7399.9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被告唐术刚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29万元,用于购买中昌公司的汽车,由被告丰升平、中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6日,被告唐术刚在中昌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29万元,之后被告唐术刚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被告中昌公司的辩称:1.被告唐术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违反法律规定,主借款合同无效,其公司不应因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唐术刚购买车辆并办理有抵押登记,原告应当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计入连带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分期手续费不属于保证责任范围;分期手续费继续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且滞纳金性质未明确。4.只对专项分期业务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术刚、丰升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唐术刚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表示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并且,原告与被告唐术刚、丰升平及中昌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术刚以其使用在原告申办贷记卡分期额度的方式向被告中昌公司支付购车款,可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分期偿还资金;分期资金2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3.5%(与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的手续费为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唐术刚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唐术刚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期足额偿还其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额度,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中昌公司和丰升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银行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可同时选择多种担保方式主张债权;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7日,被告唐术刚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具体卡种为乐分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申请证件,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和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额度,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合约约定,对于除现金及转账透支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提供对账单;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还通过给被告提供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的形式,告知被告唐术刚乐分卡的账单、如何还款、逾期情况下的费用等情况。被告丰升平、中昌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唐术刚在原告办理金穗乐分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术刚发放了信用卡,但是在该卡中同时授信了被告唐术刚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信用额度(该信用额度被告唐术刚已消费29万元),该额度内款项只能在被告中昌公司的POS机上消费,和永久信用额度10000元,可在原告授权的其他POS机上循环消费。原告将此两种不同的信用额度消费分开记账,前者叫“专项分期账户”,后者叫“账户”。被告唐术刚领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唐术刚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唐术刚尚欠专项分期账户本金246664.67元、利息141359.57元、分期手续费10875元、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名分期滞纳金)0元;及尚欠账户本金0元、利息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名滞纳金)447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与被告唐术刚、丰升平、中昌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唐术刚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被告丰升平、中昌公司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术刚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丰升平、中昌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每月向其支付分期手续费1087.5元,应以36期为限;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的申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昌公司辩称:1.被告唐术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违反法律规定,主借款合同无效,其公司不应因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唐术刚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亦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串通行为,故即使被告中昌公司此辩称属实亦不能产生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随之从合同不能因此而无效,所以被告中昌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唐术刚购买车辆并办理有抵押登记,原告应当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计入连带赔偿范围。原、被告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本案办有抵押登记,即使本案办有抵押,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违约还款,原告可同时选择多种担保方式主张债权,因此,被告中昌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分期手续费不属于保证责任范围;分期手续费继续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且滞纳金性质未明确。关于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重复计算和过高的问题,本院已作出不超年利率24%的限制,关于分期手续费不属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双方对此有约定,所以本院对被告中昌公司前部分的辩称作限制性采纳,对后部分辩称不予采纳。4.只对专项分期业务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中昌公司对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承担全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术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分期账户本金246664.67元、利息141359.57元、分期手续费10875元、账户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名滞纳金)4472.50元;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拖欠借款本金246664.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丰升平、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丰升平、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唐术刚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063元,由被告唐术刚、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丰升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林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人民陪审员 代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