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改梅、张成记、张菊娥与被告马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改梅,张成记,张菊娥,马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859号原告:梁改梅(系死者张维存妻子),女,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张成记(系死者张维存儿子),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张菊娥(系死者张维存女儿),住天水市麦积区。���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龙,男,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南环路佳苑新城七号楼9号门面房。负责人:赵百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梁改梅、张成记、张菊娥与被告马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陈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改梅、张成记、张菊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马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陈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改梅、张成记、张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430.7元,其中丧葬费27226.5元、死亡赔偿金436789.5元、交通费1500元、生活费2000元、误工费7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94901元减去交强险11万元后,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为379430.7元,其中被告马宝龙已垫付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宝龙驾驶陕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33KM+700M路段处,遇张维存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驶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张维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麦公交认字[2016]YB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宝龙与张维存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陕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宝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陈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马宝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死亡赔偿金应依据2016年发布的2015年的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陈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按50%承担。被告马宝龙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垫付1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陈仓公司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原告的户口登记簿及被告马宝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及收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宝龙驾驶陕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33KM+700M路段处,遇张维存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驶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张维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麦公交认字[2016]YB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宝龙与张维存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陕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宝龙,该车在被告人寿宝鸡陈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死者张维存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梁改梅、儿子张成记及女儿张菊娥。被告马宝龙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垫付110000元。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8027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者张维存年龄64周岁,参照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767元/年,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3767元/年×16年=380272元。(二)丧葬费27226.50元,按照上一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453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7226.50元。(三)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时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四)误工费2215.50元,该费用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时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按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按3人7天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2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430714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马宝龙在被告人寿财险陈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赔偿限额为12万2千元):该项目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0272元+丧葬费272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215.50元+交通费1000元=430714元,已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按11万元限额认定。因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项下的320714元,因死者张维存与被告马宝龙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陈仓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0714元×50%=160357元。以上两项合计270357元。对原告所持的事故责任应按照70%划分的主张,依据交警大队麦公交认字[2016]YB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马宝龙与张维存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所持按照50%划分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持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马宝龙垫付的110000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陈仓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70357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改梅、张成记、张菊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3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支付被告马宝龙垫付款11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改梅、张成记、张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原告预交2978元,由被告马宝龙负担1603元,原告梁改梅、张成记、张菊娥负担1068元,退回原告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