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红与王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王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665号原告:郑红,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荣,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威,住白山市。原告郑红与被告王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荣、被告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威偿还欠款26554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偿还利息。事实和理由:郑红、王威于2016年5月31日合伙承兑孟庆芳的削片厂,在合伙期间因经营不善,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当时清算王威承担亏损13484元,因王威资金困难不能给付现金,给郑红出具欠据一张。201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期间对外的一切债权归郑红所有,但王威擅自将郑红的债权13070元收走。以上款项合计26554元。王威辩称,欠款26554元不属实。王威确实给郑红打了个13484元的欠条,双方已经散伙,王威和郑红一起合伙做生意,散伙的时候确实存在债务,双方清算了账目,账目都在郑红处。厂子是以30000元兑给郑红,王威应该得到15000元,厂子一个工人手受伤的医疗费用4000元是王威承担的,王威应当给付郑红的费用是7554元(26554元-19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郑红与王威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6年5月31日起郑红与王威成立合作关系,兑下协力加工厂(孟庆芳),投资如下:郑红投入8万元;王威投入4万元及一台削末机。合作期间:1、互相尊重;2、风险共担,利润平分。”。王威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据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捌拾肆¥13484元,事由厂子亏损欠的。王威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郑红与王威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王威同意将江源协力道口(孟庆芳加工削片厂转让给郑红。其中包含八宝预付款、原料、账目问题由郑红接手办理。转让人:王威,被转让人郑红”。双方的转让价格为30000元。庭审中,王威称“我们清算以后,我才欠原告的钱。具体数额我没有算,就按照原告所说的26554元算,账目均在原告处。欠条和转让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本院认为,郑红与王威签订的两份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合伙后又散伙的事实。虽然王威出具的欠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但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解除合伙,同时王威称欠条和转让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因此,该欠据实际出具的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0日。通过王威出具的欠据结合庭审中王威的自认,能够确认王威的欠款数额为26554元。王威称厂子以30000元兑给郑红,王威应得15000元,但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无约定;王威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清算后,其承担了4000元的工人医疗费,同时,郑红对其该辩论意见又不予认可,故,对王威要求从其欠款中扣除19000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欠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欠款的利息应自郑红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王威应偿还郑红欠款26554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郑红欠款26554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郑红已交纳)由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连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