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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俊忠与褚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忠,褚玉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553号原告:任俊忠,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褚玉春,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原告任俊忠与被告褚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忠、被告褚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俊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褚玉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褚玉春个人从云南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康井社区九组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并将工程拆分后分包给其他人,为了便于工程建设管理,就找到原告,请原告负责工程的管理,双方达成劳务协议,由褚玉春每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900元。原告按约定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褚玉春管理上述工程,2015年5月13日工程顺利的通过了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褚玉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其愿意支付劳动报酬,但目前无法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管理建设工程,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和工程结算等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900元劳务费,原告按约定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被告工作了16个月,劳务费共计784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数额支付原告劳务费78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褚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俊忠劳务费7840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褚玉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