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韩国钢与孙乐军、刘晶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钢,孙乐军,刘晶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400号原告韩国钢,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孙乐军,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刘晶晶,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原告韩国钢诉被告孙乐军、刘晶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军、刘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钢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晶晶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其知道原告在做酒店用品生意,就找原告要求想共同做,双方约定,被告要做需交纳2万元的加盟费,合作至少要8万元才能启动,被告同意,但由于被告当时经济紧张,没有8万元资金,经协商,原告愿意先出资3万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出资3万元现金,加盟费和货款待被告收益后给付。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在上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出资3万元,原告先行出资3万元货扶持被告,由被告收益后返还原告,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3万元交给了原告,2012年5月原告将6万元货物配制好发到被告的经营地南阳,并在南阳帮助被告运作2个多月。2012年7月初,被告未按照合作截止日期给付原告加盟费及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加盟费及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讼,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加盟费2万元、货款3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刘晶晶有亲戚关系,刘晶晶知道原告在做酒店用品生意。经协商,2012年3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酒店有偿用品,甲方出资3万元人民币,乙方出资3万元货物。甲方收益后先返还乙方3万元货款。合同有效期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合同对加盟支持和保障及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孙乐军、刘晶晶在甲方处签名,韩国钢在乙方处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3万元交原告。2012年5月份,韩国钢将酒店用品6万元货物发往孙乐军、刘晶晶经营的南阳,并在南阳帮助被告运作2个多月。到期后,二被告不付原告垫付的3万元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解除了合作。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乐军、刘晶晶欠韩国钢货款3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汪启升、金智辉出具的证言,庭审笔录等为证。二被告到期拒付货款,应从到期日2012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盟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乐军、刘晶晶给付拖欠原告韩国钢的货物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9月1日起到付清止。原告韩国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韩国钢负担450元,被告孙乐军、刘晶晶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祥斌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