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与李万朋、徐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李万朋,徐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1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27号。负责人张生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男,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李万朋,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徐春芳,女,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诉被告李万朋、徐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朋、徐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借款人李万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李万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万朋将其名下位于新密市城区××中××西侧××院××楼××单元××西户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万朋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借款人李万朋却未能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借款人李万朋仍欠借款本金82384.86元,利息424.44元,已连续违约4期。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财产,以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384.86元及利息424.44元,本息合计82809.3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新密市城区××中××西侧××院××楼××单元××西户房屋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立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万朋、徐春芳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李万朋、徐春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及还款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2、同意抵押声明、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保证书、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李万朋历史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系原告、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完成放款义务,且被告李万朋已经收到贷款。2、被告李万朋是新密市城区××中××西侧××院××楼××单元××西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万朋尚欠借款本金82384.86元及利息424.44元,本息合计82809.3元。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约定。被告李万朋、徐春芳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万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万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李万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万朋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中××西侧××院××楼××单元××西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的债权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万朋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万朋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李万朋却未能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万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384.86元,利息424.44元,已连续违约4期。另查明,被告李万朋与被告徐春芳在1986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原告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委托,指派刘云成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给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万朋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万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万朋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万朋与被告徐春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春芳签字的《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也说明了其对该笔借款知情,故被告徐春芳应当对被告李万朋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李万朋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中××西侧××院××楼××单元××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并出具了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万朋、徐春芳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朋、徐春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贷款本金82384.86元及利息424.4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有权以被告李万朋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开阳路中段西侧84号院2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额1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万朋、徐春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律师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8元,由被告李万朋、徐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林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