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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赣州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蔡启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启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865号原告赣州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迎宾大道以南。法定代表人黄宏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裕华、王子誉,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启仲,男,汉族,1957年9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谢东,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赣州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诉被告蔡启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裕华、王子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蔡启仲在原告处购买了奇瑞A3二厢1.8L手动尊贵型小轿车一辆。2014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购车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8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14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1000元,合计支付9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1709元及利息500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购车款41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6元,合计人民币46715,之后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启仲辩称,1、原、被告买卖奇瑞A3二厢1.8L手动档小型轿车的事实存在,但在2016年8月25日,原告指派公司员工前往被告家中,以协商价70000元将该车收回至原告店里,且被告在2014年4月9日书写欠条后按约定支付了10000余元给原告;2、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蔡启仲在原告处购买奇瑞A3二厢1.8L手动尊贵型小轿车一辆,价税合计人民币78900元。被告提车后没有付清全部车款给原告,2014年4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瑞华汽车公司购车款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归还日期2014.6.15。之后,被告蔡启仲分三次支付原告共计9000元。欠条下方由原告工作人员书面载明:2014年6月30日收肆仟元整、2014年12月30日收肆仟元整、2015年7月13日收壹仟元整。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协商以车抵债,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蔡启仲奇瑞A3赣B×××××空车一辆,新车购车价柒万余元整。未拿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明天把这两样东西送到奇瑞4S店进行过户手续。之后,原、被告未就此事达成一致,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车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在原告处购车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款本息计算一览表,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0.5%计算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4000元,利息120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余欠本金4412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4000元,利息132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余欠本金41444元;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1000元,利息1333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13日),余欠利息333元,余欠本金41444元;之后按月利率0.5%计算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欠条载明的9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涉及车辆已被原告收回,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启仲应当向原告赣州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1444元及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3元;二、被告蔡启仲在支付上述购车款的同时应当自2015年7月14日起以所欠购车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蔡启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蔡启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