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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福、马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陈某在井陉县微水镇皇都村李某2锁家门口,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持刀将陈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陈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7时许,��告人李某某与同村邻居即被害人陈某在井陉县皇都村李某2锁家门口,因土地、道路、开门等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持刀将陈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陈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陈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陈某住院病历,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吴某1、吴某2、李某1、吴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井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并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药费,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该无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考虑李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李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过错,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由井陉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井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法进行处理,并应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栾正平审判员  赵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