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彩红与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红,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727号原告:张彩红,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红山区。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贾增民,总经理。原告张彩红与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3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借款50万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彩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债权转让协议本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王江(乙方)、张彩红(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5年3月13日向丙方所借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乙方本金和利息计伍拾叁万叁仟元整(533,000.00元)。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向丙方借款的事实,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于2015年3月13日向丙方所借款项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余额伍拾叁万叁仟元整(533,000.00元),转换为甲方向丙方借款伍拾叁万叁仟元整(533,000.00元),借款利息率为月2%(不包括个税),按月计付利息。甲方为丙方填开借据,乙方为甲方填开收款收据,丙方接收甲方借据,同时退回乙方借据。......”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增民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王江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张彩红在丙方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彩红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彩红人民币伍拾叁万叁仟元整(533,000.00元);月息2%(不含个税)。债权人可以随时索要本金及利息。”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增民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0月25日,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王江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12月31日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乙方于2015年3月13日向丙方所借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还本金5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丙方本金和利息计伍拾叁万叁仟元整(533,000.00元),此债权转让至赤峰商贸城。现就转让至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息533,000.00元证明其中:本金50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此利息率为按月1.8%计算)。”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增民在证明人处签字并捺印、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加盖商贸城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王江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江与原、被告签署三方协议,将王江对张彩红的债务转移给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关系成立,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承担的债务。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出具”本息证明”中认可533000元中包含本金500000元,利息33000元,利率按月1.8%计算。原告主张本金500000元、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转移后的债务重新约定月利率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彩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彩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3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