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8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8055号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方兴大道。法定代表人:孟行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胡胜,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方兴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亮,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贝妮,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迪,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胡胜、尤金亮,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张燕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博海公司向天健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100405.70元;2、判令建工集团、博海公司向天健公司支付违约金33012.17元;3、判令建工集团、博海公司向天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73360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366801.9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7月30日,天健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编号为GJ-WZ-LWD-B111-2012264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向天健公司购买价值8820554.00元的污水处理设备,2012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336038.00元,其他未提及部分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同生效后6个工作日内,建工集团向天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到达天津港口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设备保质期届满后,建工集团付清余下的5%。建工集团已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即6235632.30元,尚欠天健公司总价款的15%,即1100405.70元。天健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建工集团发出《催款函》,建工集团声称其是作为博海公司的代理��与天健公司签订合同,应该由被代理人博海公司承担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但建工集团并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与复印件,后天健公司与博海公司交涉无果。根据《买卖合同》9.2条的约定: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天支付逾期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未付价款的3%。天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博海公司出具了《KCC水处理项目完成进度及金额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所欠合同价款均已到期,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天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变更项目信息工商查询页面;2、《买卖合同》及附件(含《设备采购清单》、《线材、线管明细》、《管道阀门明细》、《标准配件明细表》、《卢旺达项目设备备品备件清单》)、《补充协议��;3、《确认表》;4、《收款回单》;5、《催款函》、快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查询页面截屏、(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16708号《公证书》。被告建工集团辩称:不同意天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建工集团仅为涉案合同的名义签订主体而非实际履行主体。在涉案工程中,建工集团为总承包商,博海公司为分包方,因博海公司欠缺物资出口资质,由建工集团代为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书》中表明由博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天健公司也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博海公司将签署合同的权利授权建工集团,该项权利无需相关资质,因此授权行为有效;2、建工集团签订涉案合同符合关于显名间接代理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天健公司与博海公司;3、建工集团提交的仲裁裁决中对类似情况中的《授权委托书》也已认定为有效,未裁决建工集团承担责任;4、天健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合同第4.5条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质保金尚未到给付期限,因为从《确认表》中可看到2015年12月30日还有未安装货物,因此到该时间天健公司还有部分义务未履行,之后天健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义务,建工集团不清楚;5、合同第4.3条约定天健公司负责货物安装调试,天健公司应相应减少未完成安装部分的设备款,但具体金额建工集团无法确定,因为建工集团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6、不认可涉案工程停工是建工集团的责任,停工原因是建工集团和监理方采用标准不同,导致无法通过监理验收。被告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委托书》;2、《北京建工博海合同签订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3、(2016)京仲裁字第0826号《裁决书》;4、《北京建工博海卢旺达KCC项目11年8月份付款计划》(以下简称《11年8月付款计划》)和《北京建工博海卢旺达KCC项目13年1月份付款计划》(以下简称《13年1月付款计划》);5、(2016)京0102民初98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西民(商)初字第246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博海公司辩称:1、博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博海公司工作人员在《确认表》上签字仅确认了安装进度,不代表对天健公司主张的金额的认可,博海公司是作为分包方向作为总包方的建工集团申领相关设备后经建工集团进行采购,博海公司仅做了收货的意思表示,也未支付过合同款项;2、不认可建工集团所说的显名间接代理,博海公司没有资质办理货物进出口,因此无法授权建工集团代为签订合同,因此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行承担法律后果;3、天健公司自涉案合同签订起从未向博海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仅向建工集团发送催款函而未向博海公司发送《催款函》,且《催款函》发送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天健公司称2014年4月27日开始计息因此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27日届满,天健公司起诉博海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不认可天健公司起诉金额,天健公司提交变更清单的变更金额为1529516.00元,原合同金额为8820554.00元,减去变更金额再减去已支付6235632.30元,应该尚欠1055405.70元,且天健公司尚有部分未完成安装,未安装部分博海公司无法使用,故应当减去《确认表》中17、19、20、24项的设备款,还应减去第29项调试培训费,由天健公司与建工集团结算后确认欠款金额,博海公司要求天健公司扣减第17、19、20、24项的货物的设备款,因此博海公司同意退还相应设备款;5、不认可天健公司主张违约金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只能择一主张;6、天健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责任不在博海公司,停工是不可抗力,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博海公司承担;7、因博海公司与建工集团是总包与分包关系,设备款支付方应为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应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建工集团、博海公司对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天健公司、博海公司对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1、建工集团对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3《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建工集团并未实际接收货物,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博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马书生为其员工,认可该证据上是马书生本人签字,但认为马书生仅签字确认安装进度属实,不代表博海公司与天健公司有合同款项结算行为。因《确认表》的出具方和签字确认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2、博海公司对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2《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博海公司有合同签订意向,但最终合同是由建工集团签订的。天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3、天健公司、博海公司对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3《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其关联性不予确认。4、天健公司、博海公司对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4《11年8月付款计划》和《13年1月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建工集团未能出示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原件,且天健公司、博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天健公司、博海公司对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5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博海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建工集团代表博海公司签署与天健公司的《买卖合同》,博海公司对此合同承担全部履约责任。天健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上盖章确认了解并同意上述内容。2012年7月30日,建工集团(甲方)与天健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污水处理设备并由乙方提供相关服务。合同第1.1.1条约定,本合同范围为卢旺达KCC项目污水处理厂的方案深化设计、设备采购、指导安装及调试,并配合甲方通过当地政府的验收;乙方应提供包括生物处理、紫外线消毒、污泥脱水等功能在内的完整废水处理设备,并负责指导甲方满意地投入使用。合同第1.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及服务总金额为8820554.00元。本价格包括并不限于深化设计、设备采购、指导安装及调试等。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详细见本合同附件一《设备采购清单》,及附件二、三、四,清单中没有列出的,为完成本项目图纸及达到规范所规定功能必须的其他材料设备等价格,视���含在合同附件材料设备价格里。另外,乙方须保证采购清单里的设备与其递交文件里设备的一致性,若出现不一致的情况,采购以递交文件记载设备为准,价差不予调整。合同第1.2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6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2646166.00元;设备到达天津港口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5%,即4851305.00元(货到天津港后3日内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计882055.0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计441028.00元,作为设备的质保金,在设备保质期届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向乙方全部付清。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后60天内向甲方交付本合同项下全部机械设备。合同第4.5条约定,设备质保期为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24个月。合同第9.1条规定,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或未依本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已经在相应条款中列明的违约责任外,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且守约方执行了一项违约追究措施,不表明其放弃或无权采取其他的违约追究措施。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逾期未付价款的3%。超过1个月未付逾期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乙方的相关损失。2012年10月13日,博海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建工集团代表博海公司签署与天健公司的《补充协议》,博海公司对此合同承担全部履约责任。天健公司在该《授���委托书》上盖章确认了解并同意上述内容。2013年1月10日,建工集团(甲方)与天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污水处理设备)》,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卢旺达KCC项目买卖合同(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为8820554.00元。现变更如下:一、由于甲方与乙方对2012年7月27日签署的原合同有所调整:原合同的附件一序号5报价为256316.00元现核减为零;附件一序号12报价为1275000.00元现核减为零;附件五序号5报价为3200.00元现核减为零。总核减额为1534516.00元。二、增加金额50000.00元作为普拉菲生物除臭装置与EDI管式曝气器两项设备乙方维护保养费,维护保养费年限为商品验收合格后的2年。三、共计核减金额1484516.00元,原合同总价变更为7336038.00元。四、本协议未提及部分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12年8月17日,建工集团向天健公司支付2646166.00元。2013年2月6日,建工集团向天健公司支付3589466.30元。2016年6月7日,天健公司向建工集团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至今建工集团已付金额为6235632.30元,尚欠天健公司设备款金额为1100405.70元。要求建工集团收到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付至天健公司账户。2016年6月20日,博海公司国际事业部商务经理黄绪光向天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黄胡胜发送电子邮件,黄绪光在该电子邮件中称:天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来函催促:博海公司支付卢旺达项目采购设备付款的函件,博海公司已收悉。……目前,博海公司非常愿意尽快完结与天健公司的采购合同,当然包括付款。但博海公司的实际情况是确实未收到卢旺达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资金支付天健公司剩余款项,无法保障该项目采购合同的履行。……博海公司已经从2016年6月开始与���目业主开始谈判最终结算和索赔事宜,一旦博海公司完成与业主的谈判获得赔付或阶段性赔付,都将会在第一时间支付天健公司欠款……。另查,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更名为天健公司。再查,建工集团系涉案KCC工程总承包商,博海公司系分包商。建工集团和博海公司均确认涉案KCC工程已于2015年年初停工,截至2015年中旬项目现场人员已基本撤离完毕。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各方当事人就合同主体及合同履行情况存在如下争议:一、关于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鉴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博海公司授权建工集团代表其进行签署,博海公司在三方共同确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上均明确表示由其就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履约责任,且天健公司亦知晓并同意上述授权事项,故本院确认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直接约束天健公司与博海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约定的建工集团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博海公司实际履行。博海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健公司认为建工集团与博海公司系恶意串通,因而要求建工��团就剩余设备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博海公司尚欠设备款金额庭审中,天健公司和博海公司均认可《确认表》中载明“货已到现场”字样的货物已交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建工集团和博海公司认为《确认表》中2012年7月30日原合同设备采购清单表第17、19、20、24项备注“货已到现场未安装”,证明天健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结合涉案合同性质及内容,上述设备安装义务为从合同义务,天健公司已向博海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履行完毕了其主合同义务;其次,因合同并未约定设备安装义务履行期限,《确认表》出具时间亦晚于涉案工程实际停工时间,故《确认表》中备注“货已到现场未安装”的设备的安装义务已属客观不能履行。综上,本院��为建工集团和博海公司以天健公司未履行上述设备安装义务为由要求扣减相应设备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博海公司认为天健公司停工是不可抗力,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博海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确认表》中2012年7月30日原合同设备采购清单表第29项调试培训费备注“项目原因未进行”,建工集团和博海公司均认为上述费用未实际产生。天健公司认为上述调试培训费是因为涉案工程停工而未实际履行,天健公司相关人员已经到达现场,虽然没有相关证据出示,但仍然坚持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确认表》中2012年12月13日补充协议采购变更清单第4项普拉菲生物除臭装置与EDI管式曝气器维护保养费备注“项目原因未进行”。建工集团和博海公司均认为上述费用未实际产生。天健公司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明维修保养两年期限的起止日期,但根据《确认表》的内容,2013年11月4日《确认表》中2012年7月30日原合同设备采购清单表第5项及12项设备已进行部分安装,可以证明相应设备已到现场,天健公司认为两项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所以维保服务应以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期限已经届满,天健公司未接到过博海公司的维修通知,所以备注项目原因未进行,坚持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因《确认表》中上述项目对应完成进度金额处均为空白,备注内容亦为“项目原因未进行”,且天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天健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博海公司支付上述项目相应费用130000.00元(80000.00元+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除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项目外,《确认表》中其余各项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合同金额均与涉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应设备相关信息相符。结合上述认定,本院确认涉案合同总价应在《补充协议》最终确认金额中减去上述130000.00元,故涉案合同总价款应为7206038.00元(7336038.00元-130000.00元=7206038.00元)。依前所述,本院确认涉案合同总价款应为7206038.00元,建工集团已代博海公司向天健公司支付设备款6235632.30元,故本院确认博海公司尚欠天健公司设备款970405.70元未付。三、关于涉案合同质保金根据《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6个工作日内,博海公司支付天健公司合同价款的30%;设备到达天津港口经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博海公司向天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5%(货到天津港后3日内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工作日内博海公司支付天健���司合同价款的10%;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设备的质保金,在设备保质期届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由博海公司向天健公司全部付清。建工集团和博海公司均认为根据合同第4.5条约定,设备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质保金尚未到给付期限。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因涉案工程已经停工撤场,且结合当事人陈述,停工原因与天健公司无关,如仍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质保金起算时间有违公平原则,故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方式,本院认为自涉案货物交付之日起满二年作为质保金支付期限较为合理;其次,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交付时间,《确认表》中2012年7月30日原合同设备采购清单表第30项安装指导费备注内容为“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27日现场指导安装”,且《确认表》中除安装指导费、备品备��、标准配件等少数无需进行安装工作的项目和前述载明“货已到现场未安装”的项目外,其余各项均备注“货已到现场并指导安装结束”,结合涉案合同标的物种类及交付难度,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安装指导应当覆盖了已交付的全部涉案货物,因此,涉案货物至晚应已于现场指导安装结束之日即2014年4月27日前已完成交付。涉案货物质保期至晚应已于2016年4月27日届满。综上,天健公司现要求博海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工集团、博海公司认为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本案中,天健公司要求博海公司就未付设备款同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博海公司认为天健公司只能在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中择一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天健公司虽主张利息损失,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并未就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额或其计算方法另行作出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守约方应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而不能主张损害赔偿。故天健公司要求博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博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9.2条约定,博海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1‰向天健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逾期未付价款的3%。因博海公司尚欠天健公司设备款970405.70元未付,上述欠款即便按照质保金应付日期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今也已远超尚欠设备款的3%,因此天健公���要求博海公司按照尚欠设备款的3%支付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但依前所述,本院确认博海公司尚欠天健公司设备款970405.70元未付,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博海公司应支付天健公司的违约金为29112.17元(970405.7×3%=29112.17元),本院对天健公司要求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9112.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博海公司认为天健公司自涉案合同签订起从未向博海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天健公司仅向建工集团发送《催款函》,未向博海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发送时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27日已届满。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天健公司要求博海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涉案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涉案合同价款在合同��立时已经确定,就合同价款分期支付的期限也已作出明确约定,故涉案合同应属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形,给付各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依前所述,涉案合同最后一期债务为质保金,博海公司应在2016年4月27日前向天健公司支付质保金,涉案设备款的诉讼时效亦应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故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博海公司认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九十七万零四百零五元七角;二、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一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零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佳丽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