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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洪玲与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玲,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590号原告:洪玲,女,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忠,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福民村。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鸥,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玲与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房地产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忠、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天霸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鸥、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5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会计。2017年3月15日被告天霸集团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确认了结欠原告工资数额。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天霸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天霸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应该起诉天霸房地产公司,天霸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天霸房地产公司已经在经济补偿金中对原告作出相应补偿。115200元是2014年至2017年3月所欠工资,2014年、2015年所欠的30000元/年已过诉讼时效,天霸房地产公司只需支付55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玲原为天霸房地产公司员工,2014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其与天霸房地产公司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同约定洪玲岗位为财务总监,工资不低于11000元/月。2017年3月23日天霸房地产公司向洪玲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中止生产和相关活动,不能满足员工的上班需求,决定自2017年3月31日与洪玲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30日天霸集团公司发出《关于第三批离职人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处理办法的公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批离职人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已经核查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2017年3月20日由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会议精神,结合公司实际存在的问题及困难,现将第三批离职人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处理办法公示如下:一、第三批离职人员所欠工资(2014年-2017年)按公示数额的三分之一领取。二、第三批离职人员的经济补偿金按1820元/月乘工作年限进行领取”。该通知所附《第三批离职人员名单》中记录洪玲项下所欠工资115200元、经济补偿金17290元。洪玲不同意领取所欠工资的1/3,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洪玲向本院提起诉讼。洪玲主张其与天霸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雇佣,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天霸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工资。天霸集团公司与天霸房地产公司有关联,也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天霸房地产公司与天霸集团公司认为两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天霸房地产公司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天霸房地产公司实际歇业近三年,无力全额支付工资;且洪玲关于2014年、2015年拖欠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认为:天霸房地产公司为独立法人,洪玲受天霸房地产公司雇佣,向该公司提供劳务,其有权向天霸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天霸集团公司虽与天霸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但其并未承诺向洪玲支付工资。洪玲要求天霸集团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霸房地产公司拖欠洪玲工资的行为存在连续性,其认为洪玲关于2014年、2015年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洪玲已自2014年起领取养老金,但天霸房地产公司自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折抵其拖欠洪玲的工资。天霸房地产公司拖欠洪玲工资115200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玲劳务报酬115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洪玲对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洪玲已预交,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一并与原告洪玲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