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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珍与李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李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031号原告:王珍,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李忠虎,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王珍与李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其借款39500元;2、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归还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经营者,与原告早年认识。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2015年8月2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需要借现金3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钱,为给被告筹款,原告向他人以月息5%借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金,并清偿了3000元利息。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被告将之前将30000元借款下余的20000元及之前的其他欠账给原告出具了34000元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李忠虎辩称,合计借原告39500元属实,借据是被告亲笔出具,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息2%,但被告曾给原告还过2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过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到曾经归还过原告26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借案外人齐平娃50000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归还齐平娃26000元经原告之手,该26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故拒不到庭,系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的默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朋友关系,原告在西峰经营面馆生意,被告从事外墙保温生意。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为2%。2015年8月2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未出具借据,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2%。2016年5月12日,被告归还上述300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清息3000元。2016年8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将下欠的20000元借款及在原告处零拿走的现金约10000元、工人吃饭饭钱4000元向原告出具34000元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2%。上述借款合计39500元自出具借据后未还本付息,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归还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高出法律规定利率,应依法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忠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王珍借款本金39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55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本金实际归还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34000元自2016年8月28日至本金实际归还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李忠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续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