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罗竹君与傅世明、邵建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竹君,傅世明,邵建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351号原告:罗竹君,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世明,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邵建英,女,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罗竹君诉被告傅世明、邵建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竹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世明、邵建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365252元,另支付以3652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的滞纳金94965元,并支付以365252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为被告一承包的桩基工程打桩施工,双方进行结账,劳务费共计715252元。截止2015年被告已支付劳务工资350000元,其中支付是从被告二银行卡上汇出的,尚欠劳务工资365252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前付清,若不付清按2%月息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世明未作答辩。被告邵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傅世明将其承建的华夏印染等工地桩基工程中的打桩劳务分包给原告罗竹君完成。2015年3月8日,经结算,傅世明向罗竹君出示内容为“兹有罗竹君为傅世明承包的桩基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其中已经支付劳务款叁拾伍万元,尚欠劳务款365252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在2015年12月前付劳务尾欠款165252元,余款在2016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发生,可一并向债权人居住地金坛市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并且按照欠款总额每月支付2%的滞纳金。”的还款协议一份。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傅世明、邵建英系夫妻,于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罗竹君无从事相关劳务的资质。2017年3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傅世明、邵建英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西区32幢一单元502室不动产中50万元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世明将其承建的桩基工程中的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罗竹君完成,原告无从事相关劳务的资质,其与被告傅世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从事的劳务已经完成,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傅世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365252元,故罗竹君与傅世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根据《还款协议》约定金额给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滞纳金是债务人违约情况下向债权人支付的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月2%支付的款项,属于违约金性质,因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师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受到的利息损失即以1652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过错程度,傅世明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具备劳务资质仍进行劳务施工,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罗竹君、傅世明各应承担20%、80%的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傅世明、邵建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应诉、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世明、邵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罗竹君劳务费人民币365252元。二、被告傅世明、邵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竹君以人民币1652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80%及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80%。三、驳回原告罗竹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224元,由原告罗竹君负担1721元、被告傅世明、邵建英负担1150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4元。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顾旺庚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