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与黄世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黄世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666号原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京元村山房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077430543P。负责人: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发美,男,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作相,男,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员工。被告:黄世超,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秦漳州分公司)与被告黄世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秦漳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黄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秦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66037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8131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程序上,仲裁程序违法。原告是三秦漳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从实体上,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劳动补偿费用。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工程是原告总公司承建的,原告是分公司,无权和被告签订协议处理总公司工程事务,仅是临时请被告处理一些零星事务,约定劳务费为2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只建立了劳务关系,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黄世超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从2016年3月份到9月我就在三秦漳州分公司长泰文体中心项目工作,当时职务是副总经理,月工资15280元。工资只发了3月和4月,从5月份起公司就没有付给我工资了。至9月9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把我开除了,之后我就没有去上班了。当时我不知道漳州分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到公司工作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书面契约,因此我请求原告应支付所欠工资66037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8131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5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黄世超到三秦漳州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秦漳州分公司向黄世超发放2016年3月、4月工资。2017年1月3日黄世超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7日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于2017年3月27日送达三秦漳州分公司。关于黄世超的月工资额、被辞退的日期等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黄世超提交的《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款项支付审批单》、《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工资表》、《账号:62×××21、账户名称:黄天乐》的银行流水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三秦漳州分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额,但上述三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证人郑某、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三秦漳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认定黄世超在三秦漳州分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5280元。黄世超提交的证据中的《公告》,发出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公告》载明的联系人是黄世超,结合黄世超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三秦漳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9日辞退黄世超,即黄世超在三秦漳州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9日。本院认为,三秦漳州分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备用工主体,其认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从黄世超提交的《证明书》、《关于成立长泰县文体中心清算小组的决定》、《公告》等证据,可以认定黄世超与三秦漳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秦漳州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与黄世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约定向黄世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秦漳州分公司未与黄世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向黄世超支付二倍的工资。三秦漳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黄世超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黄世超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三秦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黄世超请求三秦漳州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6037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8131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世超支付工资66037元;三、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世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1317元;四、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世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舒虹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