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民终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3742刘军与颜仕发、汪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颜仕发,汪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仕发,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慧,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颜仕发、汪慧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乃久,被上诉人颜仕发、汪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军上诉请求:2015年8月20日,被上诉人颜仕发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月息3分,至今未还。因上诉人与颜海南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颜仕发辩称其已经通过颜海南分13次偿还上诉人9.06万元,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颜海南的银行流水冲抵涉案10万元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颜仕发、汪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颜仕发、汪慧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颜仕发向刘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交刘军持有,借条载明“借款今借到刘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颜仕发2015.8.20”。刘军诉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颜仕发不予认可,刘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军诉称颜仕发与汪慧系夫妻关系,颜仕发不予认可,刘军提交结婚申请书一份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其二人户籍证明。颜仕发辩称,借款已于2015年通过其儿子颜海南偿还共计9.06万元,分别为8月20日偿还8000元、8月28日偿还8000元、8月28日偿还5000元、8月31日偿还1万元、9月4日偿还4000元、9月14日偿还4800元、9月21日偿还1万元、10月16日偿还4800元、10月21日偿还1万元、10月30日偿还8000元、11月4日偿还4000元、11月21日偿还1万元、12月5日偿还4000元,刘军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款项系颜海南替其母亲汪慧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颜仕发向刘军借款10万元,已偿还9.06万元,尚有94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刘军有权催告颜仕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刘军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刘军诉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颜仕发不予认可,刘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军的该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军诉称颜仕发与汪慧系夫妻关系,颜仕发不予认可,刘军提交结婚申请书一份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二人的户籍证明,综合上述证据及颜仕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刘军的上述诉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颜仕发辩称,借款已通过其儿子颜海南偿还9.06万元,刘军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系颜海南替其母亲汪慧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刘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颜仕发关于已偿还借款9.06万元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颜仕发、汪慧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刘军要求颜仕发、汪慧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汪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颜仕发、汪慧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军支付借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刘军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据一:借据4份,分别是2014年10月30日10万元、2016年1月24日2.7万元、2016年2月4日5万元和2016年2月14日6万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该四笔被上诉人均未偿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欠10万及2.7万元的无异议,但5万和6万欠条已经作废过,因已经换成11万的借条,是杨超换的条子。2、证据二:2014年6月13日年至2016年的2月1日,刘军与颜海南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还款并不属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与被上诉人颜仕发、汪慧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8月20日颜仕发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3分至今未还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军为证明通过颜海南的13次9.06万元还款与涉案10万元欠款无关,颜仕发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今未还,向本庭提交了被上诉人还有至今尚未还款的欠条及颜海南与上诉人之间的银行流水等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仍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况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