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卫增、牛建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卫增,牛建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卫增,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青,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卫增因与被上诉人牛建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卫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管辖权,违法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牛建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建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4400元及利息5000元(2015年8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冬、2015年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和顺县“李阳煤矿”建筑工地打工,至2015年夏天,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外,仍欠工资款344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并承诺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卫增承认原告牛建青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牛建青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原卫增承诺2015年8月15日前结清,被告原卫增逾期未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牛建青主张的利息实际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原卫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建青劳动报酬3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为392.5元,由被告原卫增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追索劳动报酬作为本案案由不妥,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就本案而讲,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应诉,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提出其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错误的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还款期,上诉人逾期未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上诉人原卫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