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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新广兴模架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江宗淦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新广兴模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江宗淦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368号原告:余姚市新广兴模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才字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79238459W。法定代表人:张利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容,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柯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科技大厦*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579760191。法定代表人:江宗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宗淦,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余姚市新广兴模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江宗淦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4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模架,并分别签订《模架订购合同》。2016年7月18日,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294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有31494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模架订购合同》、送货单、欠款单、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模架款314940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江宗淦在欠款条上签名为由主张被告江宗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宗淦系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为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所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未加盖公章的欠条上签名,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宗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新广兴模架制造有限公司模架款3149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新广兴模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24元,财产保全费2095元,合计8119元,由被告宁波宝乐模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陈浓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