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200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1日14许,被告人曾俊使用菜刀撬门入室,进入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33号3楼303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盗得陈某人民币8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6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俊采取上述方法撬门入室,进入武汉市汉阳区十里新村15号2楼被害人夏某家中,盗得夏某人民币600元。赃款已挥霍。3、2016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俊采取上述方法撬门入室,进入武汉市汉阳区昌家湾118号3楼302室被害人孙某杰家中,盗得孙某杰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7028元的金大福千足金手镯1个。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6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俊采取上述方法撬门入室,进入武汉市汉阳区冯家畈382号村5楼501室被害人邹某家中,盗窃财物。5、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曾俊采取上述方法撬门入室,进入武汉市汉阳区冯家畈382号村4楼401室被害人邱某家中,盗窃财物。6、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曾俊采取上述方法撬门入室,进入武汉市汉阳区恒富苑小区31号1楼被害人胡某家中,盗得胡某价值人民币15506元的六福珠宝千足金戒指2枚,中国黄金千足金手镯1个,宝庆银楼足金项链1条及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7、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曾俊采取上述方法撬门入室,进入武汉市江汉区天水巷1号村2楼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李某苹果牌4S型手机1部。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8、2017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曾俊采取上述方法撬门入室,进入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8号3楼1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李某人民币13000元。赃款已挥霍。9、2017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曾俊采取上述方法撬门入室,进入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55号5楼门被害人孙某家中,盗得孙某黑色项链一条。赃物未追回。10、2017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曾俊采取上述方法撬门入室,进入武汉市江岸区二盛巷22号2楼5门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李某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11、2017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曾俊采取上述方法撬门入室,进入武汉市硚口区简易新村41号6楼3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得张某人民币4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曾俊在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47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夏某、孙某杰、邱某、邹某、胡某、李某、李某、张某、李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销售单、发票、黄金首饰保证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止通知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曾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134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