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永见与金秀花、陈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见,金秀花,陈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032号原告:张永见,男,汉族,住鄢陵县,现住扶沟县。被告:金秀花,女,汉族,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付勇,男,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花,女,汉族,住扶沟县(系被告陈付勇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永见与被告金秀花、陈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见、被告金秀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被告陈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张永见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5日,金秀花及陈付勇的父亲陈国强因需资金,向张永见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给张永见出具了借条,后因陈国强死亡,其儿子陈付勇于2015年期间归还张永见借款共计2万元,仍下欠8万元。后经催要,二被告拒绝返还下余借款。金秀花辩称,1、张永见所诉不是事实,金秀花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只是借款的介绍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2、从张永见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案中有明确的借款人及明确的还款人,均与金秀花没有关系,故金秀花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张永见对金秀花的诉讼请求。陈付勇辩称,陈付勇愿意偿还借款,但借款人陈国强已死亡,陈付勇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有别人欠陈国强的帐,陈付勇要回来后,才能偿还欠款。张永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陈国强和金秀花向张永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金秀花和陈付勇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金秀花又偿还张永见1万元,现在实际欠款是7万元。金秀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借条的形式上,金秀花在借据上的签名,并不在借款人处,并且该份借据上陈国强在自己的名字及钱数上均按有指印,而金秀花只是在借条的下面签字,并没有按指印;结合张永见的诉状明确诉称,该借款是借给了陈国强,并把现金交给了陈国强,根据借条上记载的还款记录,陈国强的儿子陈付勇还款2万元,能相互印证,张永见是向陈国强及其家人催要借款,与金秀花并没有关系。金秀花并没有实际得到借款,也没有从借款中得到任何利益。综合以上所述,不能印证金秀花是借款人,金秀花在借条上签字是以介绍人的身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收条中可看出,该还款是以陈国强的名义还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金秀花还款,该证据更印证了借款人是陈国强而非金秀花。结合该收条及借据上的两笔还款记录,均是陈国强的家人还款,印证了该借款是陈国强的借款,与金秀花无关。陈付勇对上述证据1陈国强借款和签名及证据2均没有异议。金秀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人何某、徐某、叶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内容:借款交给陈国强了,陈国强是借款人,金秀花是借款介绍人,张永见只是让金秀花向陈国强及其家人要钱,没有找金秀花本人要过钱。张永见的质证意见为:当时三名证人都没有在现场,当时陈国强到金秀花家后,金秀花给张永见打电话让过去,陈国强怕张永见不给钱,就说给张永见打成借条,还说“如果我不给你你可以告我”,金秀花也说“俺不给你了可以告俺”,张永见相信他们的话,就把钱借给他们了。陈付勇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金秀花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三名证人均系经常与张永见、金秀花一起在金秀花家打牌的邻居,对本案借款及追要借款的情况比较了解,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金秀花关于张永见因不认识陈国强要求金秀花证明一下,金秀花遂在借条上签名的陈述,张永见予以认可。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永见与金秀花系相隔一条公路的邻居,2014年6月5日,经金秀花介绍,陈国强向张永见借款10万元,陈国强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永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陈国强,2014.6.5号。”金秀花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另添加有陈国强书写的“2014.12.6号已付利息陆仟捌佰元整,6800元,付款人:陈国强,2014.12.6号”、金秀花书写的“还借款壹万元正,2015.2.6号”及陈付勇书写的“2015年5月5号还借款壹万元整,经手人:陈付勇”的内容。2014年12月24日,陈国强因病去世,陈付勇系陈国强的儿子,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5月5日所偿还的2万元,均系陈付勇偿还。2017年元月18号,张永见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陈国强还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张永见,2017.元月18号”。该1万元系金秀花受陈付勇委托,由金秀花经手向张永见偿还。现仍下欠借款7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国强向张永见借款10万元后去世,其子陈付勇表示愿意偿还陈国强的该笔债务,并在陈国强去世后偿还借款3万元,故对张永见要求陈付勇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秀花虽然在陈国强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根据金秀花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金秀花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而非借款人,因张永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秀花系本案借款人,对张永见要求金秀花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对于张永见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张永见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见偿还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永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张永见负担125元,被告陈付勇负担77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耀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