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许巧云与孔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巧云,孔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04民初1219号原告:许巧云,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旭东(原告许巧云之子),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许巧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素英,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巧云与被告孔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被告孔素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7月,本院以(2016)鲁0104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孔素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孔素英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于当月30日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5月16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巧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旭东、余勇、被告孔素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孔素英偿还我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另行主张);2.判决孔素英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7日,我出借给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8万元。借款到期后,孔素英以给我年息24%为由,将我借给三龙公司的100万元取走。2010年6月,孔素英又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我借款138万元,承诺月息2分,只要我提前1-2个月通知她,她就能偿还我本息。孔素英将先前欠我的12万元利息作为本金,故我出借给其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2010年6月,我将房产抵押贷款85万元借给孔素英,借款期限为三年,其承诺月息2分,后她将此85万元借款本金予以偿还,但尚有61万元利息未还。2013年7月,我在孔素英的劝说下将自己出售重汽翡翠郡商业门面房的200万元借给了她,其承诺月息2分,随时可偿还借款本息。我共计向孔素英提供了450万元借款本金,但其分文未还。截至2016年2月29日,根据月息2分的约定计算,其应支付我524万元利息,但孔素英仅支付了122万元,仍欠我402万元利息,该利息我将另行向其主张。2015年5月,孔素英不再偿还利息,并于当年8月后与我失去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孔素英辩称,许巧云所诉大部分款项不属于借款性质,我已支付给其大约三、四百万元,基本不欠许巧云欠款,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有一部分是许巧云偿还给我的欠款,有一部分是我向许巧云的借款,但无法分清两部分的具体数额,我们之间没有约定过利息,且双方资金往来较多,用途并未明确,如有差额,应以借条为准,许巧云仅以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许巧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巧云与孔素英原系妯娌关系。诉讼过程中,许巧云主张其为孔素英提供了615万元的借款。根据许巧云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许巧云曾多次为孔素英的银行帐户转入款项,合计430万元。具体转款记录如下:1、2010年1月18日转入50万元;2、2010年6月28日转入40万元;3、2010年7月8日转入10万元;4、2011年4月15日转入27万元;5、2011年9月20日转入100万元;6、2013年6月13日转入100万元;7、2013年7月2日转入14万元;8、2013年7月4日转入1万元;9、2010年6月29日转入50万元;10、2010年6月29日转入2万元;11、2010年6月通过中国银行转入36万元。另查明,许巧云曾于2009年12月13日向三龙公司交纳代理产品存款100万元,孔素英曾于2009年9月26日、12月13日分别向三龙公司交纳代理产品存款160万元与100万元。根据三龙公司的账面记载:该公司已于2010年9月、12月将孔素英交纳的上述共计260万元的代理产品存款向其偿还完毕;2010年12月29日,经许巧云同意,三龙公司将许巧云向该公司交纳的上述100万元代理产品存款以到期还本的方式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冯鲁安的账户转入孔素英的银行帐户。又查明,2013年7月2日,许巧云将其售房所得85万元通过购房人孟凡荣的账户转入孔素英的银行帐户内。庭审过程中,原告许巧云主张其与孔素英之间未曾签订借款合同,但上述共计615万元均系其为孔素英提供的借款,孔素英则主张许巧云所诉大部分款项不属于借款性质,有一部分是许巧云偿还给其的借款,有一部分是孔素英向许巧云的借款,但无法分清两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还查明,2011年11月16日,孔素英为许巧云之女荣恋恋的账户存入15万元;2012年9月6日,孔素英委托案外人梁博文为许巧云之女荣真办理境外汇款,折合人民币318813.92元;2013年12月17日,孔素英通过中信银行为许巧云转入91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三笔共计1378813.92元款项均系孔素英向许巧云偿还的涉案借款。庭审过程中,许巧云自认其收到孔素英向其偿还的涉案借款共计165万元(包含上述1378813.92元)。诉讼过程中,孔素英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6日交通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一份、交通银行对私客户境外汇出汇款收费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孔素英委托案外人易珍珍用310635元人民币兑换5万加元,按许巧云的要求汇给其女荣恋恋的同学刘梦瑶的事实;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孔素英按许巧云的要求于2014年9月25日分三笔共汇给其弟弟许玉春15万元的事实;3.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孔素英按许巧云的要求于2014年9月30日汇给其弟弟许玉春15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一份,拟证明孔素英于2011年1月25日汇款给许巧云20万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孔素英于2011年1月24日汇款给许巧云60万元的事实。6.李春来在招商银行开设账户的交易明细表二页,拟证明孔素英让李春来于2014年9月25日、9月30日为许巧云之弟弟许玉春转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孔素英还主张其曾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给许巧云2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按许巧云的要求支付给其子荣旭东1万元,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孔素英与许巧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孔素英向许巧云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三、许巧云要求孔素英向其偿还4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巧云主张其与孔素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向本院提供了为孔素英转款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等为证,虽然双方之间未曾签订借款合同,但鉴于涉案款项发生于许巧云与孔素英原系妯娌关系期间,考虑到实践中,发生在熟人、亲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由于存在密切关系,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口头订立借款合同的现象也较为常见的实际情况,加之孔素英亦认可涉案款项中确有一部分是其向许巧云的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与许巧云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许巧云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许巧云本人为孔素英的银行帐户转入的款项合计为430万元,案外人孟凡荣的账户转入孔素英的银行帐户内的金额为85万元,三龙公司账面显示将许巧云向该公司交纳的代理产品存款以到期还本的方式转入孔素英的银行帐户内的金额为100万元,孔素英在认可其收到上述共计615万元款项的情况下辩称其收到的许巧云的转款系属妯娌之间的资金往来,其中大部分款项不属于借款性质,有一部分是孔素英向许巧云的借款,有一部分是许巧云偿还给其的借款,但无法分清两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许巧云对此不予认可,在孔素英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许巧云之间存在其它交易的情况下,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孔素英辩称其收到的孟凡荣的的转款系属孟凡荣偿还给自己的款项,许巧云对此不予认可,孟凡荣到庭亦述称其与孔素英并不相识,双方之间亦没有经济往来,其于2013年7月2日从本人账户中转入孔素英银行帐户内的85万元,系应许巧云的要求转入,此款系自己应支付给许巧云的购房款,孔素英对其该项辩称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三龙公司财务人员冯鲁安转入孔素英银行帐户内的100万元,从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系将许巧云向该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代理产品存款以到期还本的方式转入孔素英的银行帐户内,且该公司已于2010年9月、12月将孔素英交纳的共计260万元的代理产品存款向其偿还完毕,故孔素英关于三龙公司财务人员冯鲁安转入其银行帐户内的100万元系该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因此,许巧云与孔素英虽然就上述615万元未签订借款合同,孔素英亦未曾出具相应的借据,但在许巧云已提供了相关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孔素英未举证证明其与许巧云之间存在其它交易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许巧云对双方之间存在61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孔素英向许巧云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15万元。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孔素英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6月26日的交通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与交通银行对私客户境外汇出汇款收费明细单,收款人载明为刘梦瑶,汇款人显示为易珍珍;其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与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中,均未载明账户的户名,且孔素英主张的转款时间指向的收款人均载明为许玉春;其提交的李春来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收款人处注明的亦为许玉春;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回执及记账凭证,均未载明收款人的姓名与账号,许巧云对孔素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孔素英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孔素英还主张其曾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给许巧云2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按许巧云的要求支付给其子荣旭东1万元,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孔素英以此证明其已累计向许巧云支付了310003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孔素英提供的梁博文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外汇会计凭证、中信银行的电汇凭证与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许巧云均无异议,且认可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共计1378813.92元还款均已收到,并自认包含此部分款项在内其已累计收到了孔素英偿还给其的165万元的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孔素英现尚有4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因此,许巧云要求孔素英向其偿还4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许巧云之借款本金4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孔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