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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代忠贵、代中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忠贵,代中庆,代传义,杨文富,杨文才,吴正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忠贵,男,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专文化,电工,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中庆,男,生于1964年11月10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余庆县。原审第三人:代传义,男,生于1936年4月26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小文化,务农,住余庆县。原审第三人:杨文富,男,现年66岁,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余庆县。原审第三人:杨文才,男,生于1948年11月19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小文化,务农,住余庆县。原审第三人:吴正香,女,生于1966年2月22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小文化,务农,住余庆县。上诉人代忠贵为与被上诉人代中庆及原审第三人代传义、杨文富、杨文才、吴正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代忠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32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并不是协议当中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至始是没有生效的。2005年8月,因为第三人杨文才家对人行巷道进行舍弯取直硬化路面时(代传培、第三人杨文富、杨文贵三家当时巳经搬离了该地段),需要第三人代传义和代传风两家厨房相对进行调整,由于当时第三人代传义不同意(而且代传培之子代中庆(本案被上诉人)以他家以前在此居住过为由,出面干涉第三人杨文才家对人行巷道进行舍弯取直硬化路面)所以才产生的纠纷,导致当时的村主任刘文胜出面调解,并于2005年8月12日制作出调解协议书。其内容有两方面:1、对老屋基进出巷道确权划界;2、对代传义、代传风、代中庆三家袓业宅地划分。由于代氏袓上遗留的祖业房屋及宅基地早巳在很早以前就巳经划分并分配完毕:由上诉人之父代传峰分得面积为116m2的宅基地及房屋,第三人代传义分得面积为120m2宅基地及房屋,并均在1988年就已经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而且当时被���诉人之父代传培已在另处(代氏袓业的自留地)自行修建了房屋,才未对此分配提出任何异议。故调解协议书中所载明对第三人代传义、代传风、被上诉人代中庆三家祖业宅地划分的内容,上诉人之父代传风在调解过程中没有认可该事实,仅认可对老屋基进出巷道确权划界的约定,故没有在议书上签字,这一点当时在场的第三人杨文才已出庭作证证明,只是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及其第三人杨文才的意见。至于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证人刘某出庭所作证言及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杨文富的询问笔录,就认定了代传风参与调解并同意第三人杨文富代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的事实。这属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因为这不是真实的客观情况,真实的情况是代传风并没有同意分配自己的房屋给被上诉人,代忠贵并没有委托第三人杨文富替其父亲签字的行��。当时代传风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是明确表示不认可调解协议书上所载明的第二项祖业宅地划分的内容(这一点第三人杨文才可以证明),所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而第三人杨文富在不知道基于谁的委托下违背当事人代传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代其签署的调解协议书理应是无效的。其次,本案中的调解协议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自各方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共利益”之规定,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当事人代传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该调解协议书上并没有当事人代传风的签名及相关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亦没有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而且该调解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一方单独持有。以上种种情况显示出该调解协议书完全违反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调解协议书理应是一个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本村巳经享有一处宅基地,故被上诉人不应当再享有调解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宅基地。最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上诉人翻修自家院墙时,被上诉人出来阻工,理由是自己家的宅��地及房屋不应当被上诉人新修的围墙所围着。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就产生了纠纷,并报当地白泥镇派出所处理,后在派出所民警和村主任刘某的劝阻调解下,被上诉人停止止了阻工行为,且之后一直并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行使过此权利。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才以单方面持有的调解协议书向法院主张此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巳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人民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代中庆及原审第三人代传义、杨文富、杨文才、吴正香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代中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下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由被告承担受理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之父代传培与被告之父代传风(代传峰)、第三人代传义(代传利)系同胞兄弟关系,代氏祖上在原××泥区明星乡下里村××组遗留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其中被告之父代传风分得面积为116㎡宅基地及房屋,第三人代传义分得面积为120㎡宅基地及房屋,并于1988年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之父代传培因在他处另行修建房屋,故未分得老宅的宅地基及房屋。代传培等三人与第三人杨文才、杨文富及案外人杨文贵系同母异父的弟兄。代传培于1990年12月去世。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余庆县××泥镇下里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的主持下,对相邻通行和老宅分割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通行道路改到靠���民杨井年房面,路面宽1.6米,为共同管理使用;第二条是关于老宅分割的内容,即第1项代传风得现住老木房处:东抵毛廷昕宅地界线,南抵公路,西以本人干檐坎边缘外1.5米和代传义木房前面干檐坎边向外2米的交点平行代传锋干檐坎1.5米为界延伸至公路(即以当日的铁桩为界),北抵本人房子的砖墙身;第2项代中庆得现代传义、代传风的厨房处:东抵代传风边界(即当日定的铁桩为界),南抵公路,西抵巷道内边缘,北抵代传义2米过道的外边缘,(代中庆宅地面积少约18M2,今后由代传义在自己后面猪圈面积上划18M2给代中庆);第3项代传义得现住的木房所辖宅地:东抵毛廷昕宅地边界,南至代传风墙身和代中庆边界,西以靠杨井年本人木房柱头的石墩为界,北抵本人木房后面的干檐坎边缘为界。第三条约定,新改巷道需拆迁代传义、代传风的厨房,大家须共同���三日内协助拆除,便于水泥硬化。达成协议后,原告代中庆、第三人代传义(其子代签)、杨文富、杨文才、吴正香(因杨文贵在在多年前已将其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吴正香,故吴正香参与了道路通行的调解)在协议上签名,代传风的名字由杨文富代签。协议签订后,几家按协议的约定,将代传义、代传风的部分厨房拆除后,对通行路进行了变更并用水泥进行了硬化,同时对分割的老宅进行定桩确界。2012年3月代传风去世。后经被告代忠贵申请,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0日将户主为代传风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被告代忠贵,并颁发余集用(2012)第010402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2月,被告代忠贵拟将房屋拆除后重建。原告发现后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异议登记,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通行道路和代氏老宅分割于2005年8月12日经余庆县××泥镇下里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主持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协议对相邻通行道路进行了调整和代传义、代传风、代中庆对老宅进行了分割,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父代传风未参与调解,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自己也未委托他人签字,调解协议应无效。经查,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证人刘某出庭所作证言及一审法院对第三人杨文富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代传风参与调解及第三人杨文富代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同时,签订协议后,三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对通行道路进行了变更及硬化,而通行道路的变更需要拆除代传风、代传义的部分房屋。道路变更后通行至今,被告及其父生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持该调解协议没有调解员签名、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及未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而无效的理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只要协议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者捺印,该协议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调解员是否在协议上签字、是否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以及是否存档备案等并不实质影响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杨文才称该协议仅仅是对通行道路的变更进行协商,并未对代氏老宅进行分割的理由。经查,协议书中“纠纷简要情况”载明的是“1、对老屋基进出巷道确权划界;2、对代传义、代传峰、代中庆三家祖业宅地划分”,且协议的内容也包括了对代氏老宅的划分,协议当事人的签名在协议内容的后面,该部分内容不可能是后来补添上去的,因此,第三人杨文才的说法,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05年8月12日的《下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忠贵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5年8月12日的《下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对代传义、代传风、代中庆三家宅基地使用权的划分,划分的目的是为了有利生活,方便通行。经当时的村委会召集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父代传风当时并不认可该协议的问题,根据在场人刘某、杨文富的证言,以及在场人杨文才的陈述、结合调解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约对通行道路进行了变更及硬化的事实,证明代传风在当时是认可该协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代忠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