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董希群与易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希群,易仕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758号原告:董希群,女,生于1962年4月,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工商银行巴中分行退休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及被告何家文、易仕琼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晋驹,男,生于1991年1月,汉族,大专文化,居民,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何家文(何晋驹之父),男,生于1957年11月,汉族,高中文化,制药厂退休职工,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老观桥路**号。被告:易仕琼(何晋驹之母),女,生于1958年11月,汉族,高中文化,制药厂退休职工,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董希群与被告何晋驹、何家文、易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希群、被告及被告何家文、易仕琼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晋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希群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何晋驹以需归还银行借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通过在巴中市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每季度工资扣除60%作为还款,并且被告何家文、被告易仕琼对该笔债权债务提供保证。2016年11月30日,我通过任志敏(原告丈夫的弟弟)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0元整。现因被告何晋驹已在巴中市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因此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继续履行,同时巴中市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晋驹领取的工资中未扣除按照约定应偿还的借款。由于被告离职而使原告可能面临该笔借款不能实现,又因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而分文未付。现请求:1、被告何晋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何家文、被告易仕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晋驹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时是巴中市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即本案原告同意扣除工资的60%来偿还借款10万元的情况下,我父母何家文和易仕琼才同意担保,因此我父母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给我,才导致我未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晋驹原系巴中市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自身缺乏资金周转通过将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每季度上班工资扣除60%作为还款的前提下,于2016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时就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希群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圆整。此据借款人:何晋驹2016年11月29日同意借款10万元期限壹年月利率1分按月收利息1000元董希群”;同时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就借款主体、金额、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保证条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明确还款方式为“通过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每季度工资扣除60%作为还款”;被告何家文、易仕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借款后,被告何晋驹的工资未被巴中市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扣除应偿还的借款。因被告何晋驹于2017年4月19日被巴中市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开除,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拒不还款,更未履行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何晋驹应该诚信履行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核实被告何晋驹认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金属实,且未偿还。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万元。关于担保人何家文、易仕琼的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何家文、易仕琼在借款合同上自愿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规定,本案被告何家文、易仕琼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担保类型及保证份额在借条中均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均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涉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且该笔借款仍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何家文、易仕琼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晋驹以原告在巴中市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主要职务期间未向其支付工资而不偿还借款的问题。该辩称观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行使权利。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晋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希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何家文、易仕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晋驹、何家文、易仕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昌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