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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0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群、牟洪与朱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牟洪,朱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191号原告:刘群,女,汉族,1971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牟洪,男,汉族,1969年5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朱红霞,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群、牟洪与被告朱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群、牟洪,被告朱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牟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家具款5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在西彭镇星光名都16栋1楼66号的门市,购买原告的家具,包括2个衣柜和1张电脑桌。原告按要求完成了货物制作及安装,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尾款未付。双方在西彭工商所调解未果。被告朱红霞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家具款,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皇牌系列产品订货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家具买卖的货款总额,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2、原告举示销货清单,因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并不予以采信。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陈述只欠原告一两千元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皇牌系列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落款人为原告刘群及被告朱红霞,原告牟洪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牟洪无关,原告牟洪没有依据对被告牟红霞提出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牟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刘群诉称被告欠付其货款5832元,但是并未提交欠条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欠付具体货款金额的直接证据,原告刘群提交的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收,无法证明该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刘群请求被告向其支付583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朱红霞自认尚欠原告刘群货款一两千元,本院据此酌情判令被告朱红霞给付原告刘群货款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群货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牟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红霞负担(该款原告刘群已经预交,被告朱红霞负担的金额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刘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