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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湖南黑牛宝农林牧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涟源市石马山镇黄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黑牛宝农林牧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源市石马山镇黄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180号原告湖南黑牛宝农林牧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鸟溪村学校。法定代表人吴成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涟源市石马山镇黄栗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涟源市石马山镇黄栗村。代表人刘建国,系该村村主任。原告湖南黑牛宝农林牧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牛宝公司”)与被告涟源市石马山镇黄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4日,原告黑牛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涟源市石马山镇黄栗村村委会代替涟源市石马山镇鸟溪村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涟源市石马山镇鸟溪村村委会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2240元,并赔偿原告123780元(后附赔偿明细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1、在原鸟溪村召开村民大会等的会议记录中,与现有签订的承包合同的面积不一致,属于原鸟溪村村支两委与承包方的个人行为;2、本流转协议因面积不符导致村民上访,如被告公司不能顺利施工,由原鸟溪村村支两委承担所有的法律及经济责任,与现有黄栗村村委会无关。如果解除合同,所有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因为不是被告村委会要解除协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5月24日因建制村合并,涟源市石马山镇山滔村、黄力村、鸟溪村合并为一个村,新村命名为“黄栗村”,原涟源市石马山镇鸟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鸟溪村委会)已被被告黄栗村委会所取代。2、2015年6月30日鸟溪村村委会召集召开村民大会,同意将该村学校后山出租给原告方,会议决定承包期限三十年,出租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2015年7月5日,原告与鸟溪村委会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出租面积248亩,年限为四十年,租金是26元/亩。原告向鸟溪村委会缴纳了五年租金3224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村民上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黑牛宝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停工至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5年9月14日原告黑牛宝公司向涟源市石马山林业站缴纳了20000元的植被恢复费,实际支付了人工工资20900元,未支付的挖机工资24090元。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一个方面:原涟源市石马山镇鸟溪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黑牛宝公司能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是否应由被告黄栗村村委会赔偿原告黑牛宝公司损失。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土地承包权,但由于鸟溪村委会事先没有做好本村村民的工作,导致村民上访,经常来原告承包地与原告职工吵闹,阻扰原告承包该村山地,被告没有尽到《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项第1、2、3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黄栗村委会认为原鸟溪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与实际承包合同的面积不一致而导致村民上访,属于原鸟溪村村支两委与承包方的个人行为;同时只要按照村民会议决定的内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必要,如若解除合同,所有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同时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过高,并且有的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由于政策调整,鸟溪村、山滔村、黄力村合并为“黄栗村”,合同主体由鸟溪村村委员会变更为被告黄栗村村委会,被告黄栗村村委会理应继续履行鸟溪村村委会与黑牛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原告黑牛宝公司要求被告黄栗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鸟溪村村委会通过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村土地对外承包,后与原告黑牛宝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集体决议的体现,并非个人行为。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鸟溪村村委会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黑牛宝公司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法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黑牛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1、原告向涟源市石马山林业站缴纳20000元的植被恢复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发票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公司注册费用5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仅仅是为了承包租赁鸟溪村村委会土地,开展项目而设立,且公司设立是存续行为,价值不会缩减,其设立后仍可以开展其他项目,并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只是口头陈述已支付的事实,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黑牛宝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进场于2015年7月30日停工,实际施工15日,而实际支付刘双建3个月工资15000元,依法酌情予以核减,核定为5000元(一个月);支付梁伦重6个月工资15000元,依法酌情予以核减,核定为2500元(一个月);支付吴成文5个月工资25000元,依法酌情予以核减,核定为10000元(2个月),同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刘胜凡1020元、刘志中1020元、刘甫成680元、刘解放680元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刘汉华1100元、刘明凡170元虽然在工资表中列出了,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已经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可以认定原告黑牛宝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实际支付人工工资20900元;4、原告提交的挖机款为19110元,但提交的领据刘建黄为8900元,彭贵明为15190元,合计24090元,虽然数额不相吻合,但根据客观事实及习惯,应将领据作为支付凭证,故认定挖机工资为24090元,虽然这24090元原告未支付,但租用挖机施工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可以认定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实际经济损失;5、餐饮、烟酒、其他费用200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由于履行该合同而产生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黑牛宝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植被恢复费20000元;2、支付人工工资20900元;3、挖机工资24090元(未支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黑牛宝公司于2015年7月3日与涟源市石马山镇鸟溪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栗村村委会系合同签订后合并的其他组织,依法应继续履行鸟溪村村委会与原告黑牛宝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黄栗村村委会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使原告黑牛宝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黑牛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黑牛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的租金32240元应予返回。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故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栗村村委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涟源市黑牛宝农林牧产开放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石马山镇黄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涟源市石马山镇黄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涟源市黑牛宝农林牧产开放有限公司租金32240元。三、由被告涟源市石马山镇黄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涟源市黑牛宝农林牧产开放有限公司支付的植被恢复费20000元,人工工资20900元,挖机工资24090元(原告未支付应支付),合计64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赵武利息。三、驳回原告涟源市黑牛宝农林牧产开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涟源市石马山镇黄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