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轻型快判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洪、马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因京昆高速施工房屋赔偿问题与崔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崔某某将崔某1推到街道路沿下的菜地里,造成崔某1两颗门牙松动、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崔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崔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崔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办案说明,住院病历等,证人董某、崔某2的证言,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井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考虑该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学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