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5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559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关于被执行人王某某罚金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75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移送强制执行,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东城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交付的罚金3765元及退赔款,应当继续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对王某某罚金3765元及退赔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