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亚顺与张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顺,张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863号原告:黄亚顺,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福,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成,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茂林,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黄亚顺与被告张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福、被告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亚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茂林偿还黄亚顺借款64000元;2.判令张茂林偿还以本金64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11698.85元(计算公式:64000×24%×278/365=11278.03元,自2016年7月3日暂计至2017年4月7日,暂计278天,应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张茂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载明“兹张茂林借黄亚顺64000元,定于一个月内先还50000元,余14000元于半年内付清。如超期按每月2%利息”的《欠条》向黄亚顺借款64000元。黄亚顺提供借款后,张茂林未偿还。张茂林辩称,1.借款属实;2.2016年7月1日左右有偿还2000元;3.由于张茂林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才拖欠至今;4.尚欠的借款有12000元左右是货款,黄亚顺没给张茂林单据导致张茂林无法向客户讨还;5.还有原来张茂林在黄亚顺的公司上班,公司没有替张茂林交医保社保。6.黄亚顺拖欠张茂林好几个月的工资,2015年11月左右公司与张茂林协商把工资换算成盈利股份。黄亚顺在单方面,没有经过张茂林的允许克扣张茂林的工资,这些均应予抵扣。黄亚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3日张茂林出具载明:“兹张茂林借黄亚顺64000元(陆万肆仟元),定于一个月内先还50000元(伍万元),余14000元(壹万肆仟元)于半年内付清。如超期按每月2%利息。特立此据。张茂林(签名)”的《欠条》,因张茂林对《欠条》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张茂林出具载明:“兹张茂林借黄亚顺64000元(陆万肆仟元),定于一个月内先还50000元(伍万元),余14000元(壹万肆仟元)于半年内付清。如超期按每月2%利息。特立此据。张茂林(签名)”的《欠条》向黄亚顺借款64000元。黄亚顺提供借款后,张茂林于2016年7月1日偿还黄亚顺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亚顺与张茂林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茂林向黄亚顺借款后,未全部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黄亚顺请求判令张茂林偿还黄亚顺借款64000元,因张茂林已偿还2000元,应予扣抵,本院仅支持62000元;黄亚顺请求判令张茂林偿还以本金64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11698.85元(计算公式:64000×24%×278/365=11278.03元,自2016年7月3日暂计至2017年4月7日,暂计278天,应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分析,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4月7日,黄亚顺仅能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本金14000元应自2016年12月3日起算至2017年4月7日;此后以本金6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故本院仅支持利息10265.43元(计算公式:48000×24%×278/365=8774.14元;14000×24%×125/365=1491.29元,两项合计10265.43元)及以本金6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张茂林辩称已偿还黄亚顺2000元,黄亚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以扣抵本金;张茂林辩称尚欠的借款有12000元左右是货款,因张茂林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茂林辩称黄亚顺公司尚欠医保、社保及股份,因医保、社保及股份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茂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亚顺借款62000元、利息10265.4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计846.5元,由黄亚顺负担43.5元、张茂林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