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梅家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梅家珍,熊木生,肖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广福镇木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98880152K。法定代表人:肖敏,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九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家珍,女,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木生,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福,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成龙,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建材)因与被上诉人梅家珍、熊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鹏建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两被上诉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止126735元人民币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止126735元人民币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段时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方式,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的交易习惯审理本案,该条款属于一般规定,而本案是借款法律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法律规定,而按照借款合同法律规定,民间借款之间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属于无息借款。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梅家珍、熊木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肖成龙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熊木生、梅家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鹏建材、肖成龙向二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05.14万元(即向熊木生支付利息168.5万元,向梅家珍支付利息36.64万元);二、对上述支付借款利息中鹏建材、肖成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鹏建材和肖成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木生与肖成龙通过朋友相识。肖成龙因中鹏建材业务发展,向熊木生、梅家珍借款。2013年7月25日,熊木生、梅家珍按肖成龙指定向其女儿肖敏账户转账人民币2800000元(熊木生转账2300000元,梅家珍转账500000元),借期暂定三个月,月利率2%。肖成龙在向熊木生、梅家珍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中鹏建材盖章确认借款事实。后因中鹏建材、肖成龙未按时偿还。2014年11月13日,由肖成龙签字,中鹏建材盖章,向熊木生、梅家珍作出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归还熊木生借款本金2300000元,归还梅家珍(李俄水)借款本金500000元;在2015年11月底还清利息1490000元;从2014年12月起公司每月支付熊木生利息款7000元,梅家珍(李俄水)利息款4000元,所支付的款项从总利息款中扣除。此后,中鹏建材、肖成龙依照承诺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底,按月支付熊木生借款利息人民币63000元,梅家珍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但未按承诺时间付清熊木生、梅家珍借款利息。另查明,中鹏建材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公司股东为陈国强、陈宝香、肖成龙、肖敏四人,法定代表人为肖成龙。2014年8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肖成龙和肖敏;2014年10月10日,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肖婷、周玉华、肖传伟、肖传明和肖翠,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成龙变更为肖传伟;2015年9月1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肖婷、肖传明、肖敏、肖传伟、周玉华;2016年1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传伟变更为肖敏;2016年8月5日,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肖敏、肖传伟、肖婷、肖传明。熊木生曾任中鹏建材经理,梅家珍丈夫李俄水曾任中鹏建材办公室主任。熊木生、梅家珍起诉中鹏建材、肖成龙借款本金一案,经该院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判决中鹏建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归还熊木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整,归还梅家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中鹏建材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熊木生、梅家珍于2016年5月1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月23日向中鹏建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中鹏建材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义务,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自2016年5月3日至还清款止)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鹏建材、肖成龙向熊木生、梅家珍出具借据分别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5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熊木生、梅家珍与中鹏建材、肖成龙达成还款计划承诺,约定在2015年4月底前分别归还熊木生、梅家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500000元,在2015年11月底之前还清利息人民币1490000元,在还清欠款之前按月支付约定利息人民币7000元和4000元。由于中鹏建材、肖成龙仅支付熊木生、梅家珍约定利息人民币63000元和36000元,熊木生、梅家珍在约定借款本金到期后借款利息到期前先行起诉,要求中鹏建材、肖成龙归还借款本金,并经两审生效,进入执行程序。现熊木生、梅家珍在约定借款利息归还时间到期后,因中鹏建材、肖成龙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共同起诉要求中鹏建材、肖成龙归还借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熊木生、梅家珍提出要求中鹏建材、肖成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2015)洪民四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2014年11月13日肖成龙已不再是中鹏建材的法定代表人,却仍在还款计划承诺中签名,但其并未在该承诺中明确表明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承诺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中鹏建材,肖成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熊木生、梅家珍要求肖成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鹏建材、肖成龙提出熊木生、梅家珍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提出利息请求,且法院已驳回其请求,现熊木生、梅家珍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此,该院认为,中鹏建材、肖成龙的这一辩解意见,混淆了不作处理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含义,法院基于利息约定支付时间未届满这一法律事实,作出对利息不予处理的认定,熊木生、梅家珍随后在利息约定支付时间届满后,因中鹏建材、肖成龙不履行义务,再次起诉,要求中鹏建材、肖成龙支付利息,不属于中鹏建材、肖成龙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中鹏建材、肖成龙还提出梅家珍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原则,对此,(2015)洪民四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作出不予采纳中鹏建材、肖成龙上述主张的认定,故对中鹏建材、肖成龙的辩解,该院均不予采纳。肖成龙提出其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已得到(2015)洪民四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对肖成龙的这一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达成的还款计划承诺,约定利息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人民币1490000元整,双方借款本金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进入执行程序,该院向中鹏建材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责令中鹏建材除履行归还熊木生、梅家珍本金的法律义务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自2016年5月3日至还清款止)的债务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计算至2016年5月2日止。还款计划承诺中,对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同时中鹏建材未按期履行支付熊木生、梅家珍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迟延履行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没有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双方在还款计划承诺中对后段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因此该院认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的利息按民间借贷间经营性有偿借款的交易习惯更能体现交易的公平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计算未清偿一般利息51765元,未清偿加倍利息74970元,合计利息人民币126735元,两段利息相加共计人民币1616735元整。还款计划承诺中,对熊木生、梅家珍的利息份额没有进行分配熊木生、梅家珍借款本金比例为23:5,故利息份额亦应当按23:5计算,熊木生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328032元整,梅家珍借款利息为人民币288703元整,扣除中鹏建材已支付熊木生、梅家珍的利息63000元和36000元,应当支付熊木生利息1265032元整,支付梅家珍利息252702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熊木生借款利息人民币1265032元整。二、被告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梅家珍借款利息人民币252703元整。三、驳回熊木生、梅家珍对肖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11元,(熊木生、梅家珍已预交),由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460元,熊木生承担人民币3903元,梅家珍承担人民币848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鹏建材向熊木生、梅家珍借款28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熊木生、梅家珍诉请中鹏建材按月利率2%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因中鹏建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熊木生、梅家珍诉请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止的利息为126735元,并未超过按上述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85600元(2800000元×2%×153天÷30),并无不妥。中鹏建材上诉称双方未就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方式进行约定,应属无息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鹏建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张美燕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