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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6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奇明与被告彭忠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奇明,彭忠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192号原告:宋奇明,男,陕西省柞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履斌,柞水县凤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缺席)。被告:彭忠印,男,陕西省柞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奇明与被告彭忠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奇明、被告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奇明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忠印赔偿九级伤残赔偿金32000元、误工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63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砂场上班期间开振动筛机器电源使同砂场工人宋某甲受到惊吓,两人遂发生口角,宋某甲用石头将原告打伤,经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5600元。2016年9月18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工伤伤害9级。事发后经协商,宋某甲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忠印赔偿原告伤残的各项损失。彭忠印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被告与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原告受伤是由案外人宋某甲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已向侵权人索赔,被告在本案中既非侵权人又非违约人,理应无任何民事的或者其他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是医保联,但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柞水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5062.29元,医保统筹支付8313元,个人支付6749.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医保统筹部门获得的医疗费,依法应当如数退还支付部门。本院认为,原告宋奇明在被告彭忠印承办的砂场中务工,由于开启振动筛使正在振动筛下检修机器的检修工宋某甲受到惊吓,宋某甲与原告发生争执,用石头砸伤原告肘部(经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赔偿有关损失,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应当知道振动筛下有检修工人,不能开启振动筛,而没有注意到宋某甲正在振动筛下从事检修活动,造成宋某甲惊吓,与原告发生争执,打伤原告,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根据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折赔20%为31728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劳动力价值按每天80元计算,结合伤残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20天,共96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劳动力价值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14天共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14天共560元,以上合计42728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34182.4元。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费用尚未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忠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宋奇明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宋奇明负担1056元,彭忠印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胜志人民陪审员  王秋锋人民陪审员  牛志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