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江恒明犯盗窃罪追缴罚金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恒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317号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下坑沿河路。被执行人江恒明,男,1995年11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江恒明犯盗窃罪追缴罚金一案,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02月20日向被执行人江恒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江恒明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派员多次到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并到其家中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江恒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其刑满释放后长期外出,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江恒明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经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0000.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的罚金部分、执行案号为(2017)闽0803执317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初 文审判员 卢 运 发审判员 张 树 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秋桃(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