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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本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本祥,(曾用名“王海”),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麻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本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本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本祥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曾某、董某等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13颗(净重约1.157克)。分述如下:1、2016年下半年,王本祥以500元的价格3次卖给董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颗和甲基苯丙胺若干;2、2016年8月底的一天,王本祥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3、2016年9月22日,王本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4、2016年10月27日,王本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5、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麻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麻城市南正街一私人旅社201房将王本祥抓获,并从房内查货甲基苯丙胺片剂19颗(净重1.7克)、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3.27克)、甲基苯丙胺1小管(净重0.1克)。经鉴定,从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随后,公安民警将与王本祥约定前来购买毒品的曾某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本祥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227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审讯光盘、查获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本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本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没有卖毒品给董某,我只是无偿地给了一次毒品到董某;2、我只卖过两次毒品给曾某,2016年8月底以150元的价格卖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曾某,2016年9月22日以140元至160元的价格卖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曾某,2016年10月27日下午没有卖过毒品给曾某,当天晚上的交易失败;3、2016年10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扣押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是1.41克,而不是3.27克,因为当晚甲基苯丙胺被水打湿了,称重的甲基苯丙胺是潮湿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本祥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曾某、董某等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净重约1.068克)。分述如下:1、2016年下半年,王本祥以500元的价格分3次卖董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颗和甲基苯丙胺若干。一次100元卖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点甲基苯丙胺,另外两次都是200元卖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点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底的一天,王本祥以150元的价格卖曾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3、2016年9月22日,王本祥以140元至160元的价格卖曾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4、2016年10月27日,王本祥以200元的价格卖曾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5、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麻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麻城市南正街一私人旅社201房将王本祥抓获,并从房内查货甲基苯丙胺片剂19颗(净重1.7克)、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1.41克)、甲基苯丙胺1小管(净重0.1克)。经鉴定,从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随后,公安民警将与王本祥约定前来购买毒品曾某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本祥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278克。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本祥第一次供述(时间:2016年10月28日1时58分至4时09分,地点:麻城市公安局办案区讯问室),证实王本祥从武汉新洲“老黄”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进价33元一颗,售价50元一颗。甲基苯丙胺不是按克来买的,把进价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分成5管,一管按照20到30元的价格来卖,一般情况下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别人,就顺便送点甲基苯丙胺给别人。每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盈利20元左右;每一管甲基苯丙胺盈利10元左右。2016年10月28日晚上8点多钟,民警在鼓楼南正街72号私人旅社201房间将王本祥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9颗,净重1.7克,一袋甲基苯丙胺3.27克、一管甲基苯丙胺0.1克。王本祥卖过毒品给占姓女子、“小何”、“邹某”、“小胡”、“董豆”。“董豆”在王本祥这里大概拿了三次货,每次都是100元、200元不等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小何”今年10月份多次在王本祥这里拿货,每次都是“小何”联系王本祥,基本上每次都是购买200元的货,通过微信转账交易,给他4个甲基苯丙胺片剂,再送一点点甲基苯丙胺给他。2016年10月27日中午12点多,王本祥给“小何”打电话说个事,说完事后小何问他有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要拿200元钱的,王本祥说有并把住的旅社告诉他,下午2点多,他到了201房间拿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现场转账200元到王本祥微信,下午4点多,“小何”又打电话给王本祥问有没有甲基苯丙胺,他说晚点来拿,到晚上8点多来旅社201房间准备拿甲基苯丙胺时被警察现场抓获。2、被告人王本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时间:2017年4月1日10时54分至11时35分,地点:麻城市看守所讯问室),证实王本祥一共卖过三次毒品曾某。第一次是2016年8月底卖给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第二次是2016年9月底卖给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第三次是被抓的当天(即2016年10月27日)下午卖给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潮湿的,重量应该是1.41克。3、证人董某的证言(时间:2016年11月8日21时24分至2016年11月8日23时13分,地点:麻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室),证董某在王本祥处购买过3次毒品,一次100元钱的,两次200元钱。100元钱就是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点甲基苯丙胺,200元钱就是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点甲基苯丙胺。4、证人曾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时间:2017年5月25日16时11分至16时45分,地点: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证曾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部分不是事实,以这次证言为准。曾某一共在王本祥处购买了四次毒品,其中第四次去的时候,王本祥被抓了。第一次是2016年8月底的一天,在城东家电对面侧面的对面,当时买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了150元的现金;第二次是2016年9月底的一天,在城东家电对面侧面的对面,当时买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微信转账200元钱;第三次是2016年10月27日下午1点多,在王本祥租住的位于南正街的一家旅馆2楼房间,当时买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第四次就是2016年10月27日晚上,准备在王本祥处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时被抓了。5、麻城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搜查录像光盘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在麻城市鼓楼南正街72号二楼201房间将王本祥抓获,并从其房内当场扣押疑似毒品片剂净重1.7克、一管晶体粉末净重0.1克、一袋晶体粉末净重3.27克。后当着王本祥的面将扣押物予以称重和取样。6、辨认笔录四份,证曾某、董某分别辨认出王本祥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王本祥辨认曾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何”;王本祥辨认董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董豆”。7、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19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扣押的疑似毒品片剂、晶体粉末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8、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将王本祥抓获归案的经过。9、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本祥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曾某、董某的户籍信息,证实王本祥曾某、董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现场检测照片,证实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违法嫌疑曾某、董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11、微信截图两张,证曾某通过微信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7日两次各转账200元给王本祥。12、审讯光盘、称重光盘及指认现场光盘四张,证实王本祥接受讯问和指认现场的经过。公安民警现场称重1小袋甲基苯丙胺时,甲基苯丙胺较潮湿,不能顺利地从袋子里倒出。13、麻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7日民警对王本祥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重时,涉案毒品为晶体状,较潮湿,有部分附着于包装袋内,但无明显水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本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本祥贩卖毒品董某是王本祥第一次供述时主动交代的,公安机关根据王本祥的供述才找董某、董某的证言亦能够与王本祥的第一次供述相互印证,王本祥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因此其第1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本祥、曾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王本祥三次贩卖毒品曾某的供述和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三次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为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因本案现场称重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王本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解,均证实称重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是潮湿的,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为1.41克。因此,王本祥的第2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3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本祥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出售其租住房内的毒品,系贩卖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依法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本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明辉审 判 员 范小曼审 判 员 屈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聂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