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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韩双臣诉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臣,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项目部上述二被告诉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青2801民初811号原告:韩双臣,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董事长。被告2: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项目部上述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黄进亮,男,1978年11月10生,汉族。原告韩双臣诉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臣诉称:2016年3月份起,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让原告供应其所需的五金机电等货物,并称货到付款,原告陆续向被告项目部供货至2016年4月下旬,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303972.20元,但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要求付款,被告项目部称让原告开具发票,方可付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正式的税务发票,但在这之后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索要货款,被告项目部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3972.70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按一年期计算)14438.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询,被告称欠原告货款情况属实,但是无法立即还清,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且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欠原告货款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双臣货款303972.7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103972.7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项目部不再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076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038元,由原告韩双臣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隆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