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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源,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何某退还上诉人自2014年6月起至今所收取的位于社小地名水洞子又名石塔子处彩钢棚及彩钢棚下土地租金1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社小地名水洞子又名石塔子处彩钢棚、四个门面、炕房及占地均为叙永县誉祥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资产。2012年10月30日(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木材公司委托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叙永县誉祥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的评估报告》,对木材公司的财产(即投资)进行了评估,确认前述财产使用权归属于木材公司。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木材公司的投资归属于上诉人,并对被上诉人何某分得的财产进行了详细表述,不存在模糊性概念。根据现场情况,被上诉人分得四个门面和场地,该场地是指除彩钢棚以外的空地,彩钢棚区别于四个门面和炕房,彩钢棚及彩钢棚下土地使用权是木材公司的投资,相应租金收益属上诉人所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某补充主张,前述炕房也属木材公司投资,诉请退还的14万元中已包含了炕房的租金收益。何某辩称,一、诉争房屋及场地均是答辩人在离婚过程中分得的财产,相应租金收益应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出租给王基华、李光治的房屋和场地位于,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分割给答辩人的财产。根据承租人王基华、李光治的证实,二人先是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也是交给上诉人。答辩人与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通知二人将租金支付给答辩人,并要求二人与答辩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此后,答辩人开始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直至2016年上诉人与答辩人发生打架,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和承租人提出过异议,说明上诉人早已确认争议财产属答辩人所有。二、上诉人举出的2012年木材公司的评估报告,载明木材公司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均位于金桂村,而本案争议财产位于;此外,该评估报告的目的是用于公司注册,不是认定公司出资的依据,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其已将报告上的不动产转移到木材公司名下的证据,故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诉争财产属于木材公司的资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小地名石塔子处的场地归答辩人所有,该处场地应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若场地只是除去彩钢棚等建筑物以外的空地,则该处场地没有丝毫价值可言;且诉争彩钢棚就搭建在答辩人分得的门市前,如果该彩钢棚属上诉人所有,则答辩人分得的门市根本无法进出使用,这也印证了本案诉争财产属答辩人所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退还周某自2014年6月起至今收取的租金1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何某原系夫妻,2012年以周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叙永县誉祥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木材公司)。木材公司原有包括本案诉争标的物所在地等三个加工点,该争议标的物位于叙永县社小地名水洞子、石塔子,包括四个门面及彩钢棚、炕房所占场地,系双方婚前向他人租用所得,四个门面中的三个门面被彩钢棚包围。2012年底,因争议标的物所在地加工点发生安全事故,该处木材加工点撤出不再加工木材,以周某的名义出租与他人。2016年,何某以其名义与该二承租人签订出租协议。2013年11月,周某与何某离婚,《离婚协议》对涉案标的物约定,女方何某分得财产如下:“1.与张锦坤等人联建房四个门面(注:即涉案出租房屋中的四个门面),4.叙永县社小地名石塔子处场地(注:即涉案标的物中的彩钢棚、炕房所在场地);男方周某应分得财产如下:“1.叙永县誉祥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投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某对争议标的物是否享有使用权。周某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周成享有“叙永县誉祥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投资”,该木材公司有三个加工点,争议点属于其中一个加工点,属于木材公司的投资,其收益权应归属于周某。判断争议物是否属于周某,关键在于周某享有的投资范围及《离婚协议》对该争议物的约定是否明确。木材公司投资的三个加工点,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2012年底,石塔子(水洞子)加工点因发生安全事故而撤出,只剩下两个加工点;“投资”在本案中系一个模糊概念,其是否包括不动产使用权未有约定,从《离婚协议》何某分得的涉案财产约定来看,有四个门面及石塔子处场地,系本案争议的所有标的物,也系整个石塔子加工点的所有财产,若约定归周成所有的木材公司的投资包括争议标的物,则《离婚协议》必然不会将争议标的物约定归何某,故《离婚协议》中约定周某分得的木材公司投资,指的应是除本案争议加工点外其余两个加工点的投资,争议标的物的使用权应归属于何某,其收益权也应归属于何某,故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周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向法庭举出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水洞子和石塔子是我村三社辖区内的小地名。叙永县叙永镇村民委员会(印章)2017.5.22”,另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存辖区内没有小地名叫水洞子、石塔子的地名,特向贵单位证明。叙永县叙永镇金桂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7.5.22”,证明本案诉争彩钢棚、炕房位于,而非金桂村,上诉人于一审中举出的评估报告对该处资产的座落位置表述有误。被上诉人何某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与评估报告不具有关联性,若评估报告内容有误,应由作出该评估报告的机构进行解释和更正,而不是由村委会来证明。前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要求被上诉人何某退还14万元租金收益的上诉请求,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周某主张位于社小地名水洞子(又名石塔子)处炕房、彩钢棚及彩钢棚下土地使用权是其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何某退还该部分财产租金收益14万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应首先对其主张的离婚财产分割事实,即诉争财产由其享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针对该部分主张,上诉人周某于一审中举出一份《关于叙永县誉祥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的评估报告》和一份《离婚协议》予以证明,经审核,该份评估报告产生于2012年10月30日,系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委托评估的目的是为木材公司财务入账提供价值参考,对之后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如何分割共同财产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离婚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何某分得位于社小地名水洞子(又名石塔子)处门面四个和该处“场地”,上诉人周某分得木材公司的“投资”,对于“水洞子(又名石塔子)处场地”和“木材公司的投资”是否包括本案诉讼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加以明确。故上诉人周某主张诉争财产是其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仅凭该离婚协议,不足以证明。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显示,双方离婚时,木材公司尚有两个木材加工点,即水洞子加工点和金桂村五组加工点,离婚后,上诉人周某取得了金桂村五组木材加工点的全部财产,而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分得的四个门面与诉争炕房和彩钢棚共同组成水洞子木材加工点的财产,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诉争彩钢棚搭建在被上诉人何某分得的三个门面前,是进出门面的必经之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周某将水洞子加工点的四个门面和彩钢棚整体出租给李光治,将炕房出租给王基华,由上诉人周某向二承租人收取租金,双方离婚后,二承租人将租金交给被上诉人何某,并于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与被上诉人何某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前述事实能够印证被上诉人何某主张的诉争财产属其分得“水洞子(又名石塔子)处场地”的事实。上诉人周某主张水洞子加工点的财产中仅四个门面和构筑物外的空地属于被上诉人何某所有,炕房和彩钢棚及彩钢棚下土地使用权均属其所有,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周某据此要求被上诉人何某退还14万元租金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