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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建光与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光,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659号原告:吴建光,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大通湖区金盆镇金福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雪,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建光与被告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被告夏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叁仟元整;2、被告夏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广东省打工,原告在株洲市开出租车。2011年9月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自己没钱用了,向原告借2000元钱用。原告应约将2000元人民币打至被告建行账户6227003252020098352,2011年10月9日被告又致电话给原告说骑摩托车摔伤了脚需要医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又将人民币8000元付至被告6227003252020098353账户。2011年12月31日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称无钱回株洲,向原告借2000元做费用。原告将3000元付至被告6227003252020098353账户。2012年12月2日被告问原告身上有多少钱,因被告买了御景东方1栋401室新房装修快完工了缺钱。原告从株洲市工商银行红旗村支行柜员机上分三次取出8000元加包内2000元合计10000元现金在柜员机前厅内交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原告从2013年9月起至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头二次接电话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偿还。可是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分文,还将原告电话设置无法接通。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夏雪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并未就借款达成合意,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2、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可以认为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3、即使赠与,时间过去了6年,撤回赠与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建光提交的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将13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夏雪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该证据不确定为原件,也仅仅证明有人向该账户转账,并不能达到原告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金额确认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1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吴建光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日在工行柜员机上分三次取现金8000元及钱包内2000元,共1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夏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凭条没有银行盖章,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跨度有1年3个月,如果是借贷关系,4笔都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怎么还能继续借款,只能证明双方是恋爱关系。经审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至2013年上半年分手。被告夏雪因需用钱分别于2011年9月9日、10月9日、12月31日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向被告夏雪的银行账户存入2000元、8000元、3000元,共计13000元。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要求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偿还上述借款,后被告未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原、被告虽然没有借款的书面约定,但该借款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基于双方当时关系亲密,且借款金额较小,未作书面约定亦不违反常理。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入13000元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该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该13000元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存入其账户,故本院认为,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即使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属实,该存款也是原告在恋爱期间对被告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否认上述款项系赠与被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12月2日的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3000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或被告明确拒绝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不予偿还,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吴建光承担163元,被告夏雪承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玉丰审 判 员  盘利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