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鲁恩平与李桂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恩平,李桂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299号原告:鲁恩平,女,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裕达印花厂员工,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峰,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诉讼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鲁恩平为与被告李桂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太保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鲁恩平的补牙费用及更换次数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案遂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恩平起诉称:2016年11月3日16时55分许,被告李桂峰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古中路与原告驾驶的沿古中路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桂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救护费、急救费等合计2596.24元由被告李桂峰支付,原告急救后即入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请假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先后花去医疗费32349.72元(不包括被告李桂峰先前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600元,造成原告护理费损失2426元和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127元等损失。由于原告受伤部位主要为牙齿掉落,不可再生,今后尚需多次补牙,需要后续医疗费130056元,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另被告李桂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除被告李桂峰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外,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医疗费32349.72元、后续医疗费13005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42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0218.72元;二、被告李桂峰对原告上述损失在扣除被告太保公司的赔偿款后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桂峰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1天,被告李桂峰先前因急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96.24元和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以及被告李桂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补牙医疗费用和后续补牙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合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已经花去的医疗费32214.72元中,其中超出医保用药的金额为4046.3元(不包括补牙的医疗费用),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范畴,应由被告李桂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愿意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赔偿,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桂峰予以赔偿。归纳原告和被告太保公司的诉、辩称,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2016年11月3日16时55分许,被告李桂峰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古中路与原告驾驶的沿古中路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桂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李桂峰为此先行支付救护费和急救费合计2596.24元。原告经急救后转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先后花去原告医疗费若干元,还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另被告李桂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桂峰在事故发生后还支付了原告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但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由此酿成本纠纷。被告李桂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虽未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和被告李桂峰庭前提交的修理发票、医疗票据、急救票据(复印件)均能与上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损害后果;2、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是否不属于保险范畴?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医疗费32349.72元和后续医疗费13005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票据、门诊病历、挂号凭证(电脑打印件,已经褪色无法识别),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门诊病历无异议,对挂号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其中补牙费用21676元不合理,原告据此计算后续补牙费用缺乏依据,且更换次数不合理,为此,被告太保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太保公司申请,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补牙费用和后续补牙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对该所的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缺乏依据,并向本院提交了该所另案受鄞州法院委托就补牙费用和后续补牙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门诊病历无异议,被告李桂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医疗票据显示的金额仅为32214.72元,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挂号凭证的质证意见成立,但根据生活常理,原告就诊应当挂号,挂号就应当支付挂号费,尽管原告提交的挂号凭证系电脑打印件,已经不能识别金额,但本院结合门诊记载,酌情确认挂号费7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花去医疗费为32284.72元;虽然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其中的补牙费用21676元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后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补牙费用和后续补牙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在被告太保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补牙费用21676元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太保公司的该补牙费用21676元不合理的抗辩不予采信。虽然本院对原告已经支付的补牙费用21676元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计算后续补牙的医疗费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在被告太保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争议第1项中的营养费33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争议第1项中的护理费2426元和误工费12127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和病休时间55天的事实,现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分别为11天和55天无异议,被告李桂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分别为11天和55天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和其自己收入状况证明,但原告按月工资4796元计算未超出本院辖区平均工资,被告太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被告太保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和其本人按月工资4796元计算也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分别予以调整为1759元和8793元。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门诊次数,酌情确认300元。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原告受伤属实,但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虽然被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了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范畴,但因被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和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太保公司在未提交其就免责事项已经另行向被告进行提示和说明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太保公司抗辩的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范畴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损害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桂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先行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关于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保险范畴,应由被告李桂峰赔偿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后并未超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峰在被告太保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外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的主张,因该费用至今尚未发生,且双方对该费用争议较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虽然被告李桂峰先前已经支付的修理费、救护费、急救费等也属于被告太保公司先行赔偿的范畴,但原告和被告李桂峰均未向本院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恩平医疗费32284.72元、误工费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75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应赔偿43466.7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鲁恩平负担10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薛玉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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