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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名城房地产公司与宁谋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名城房地产公司,宁谋物业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794号原告:名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公司职员。被告:宁谋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新石器街“翡翠苑”商住小区开发建设的需要,与被告在2015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经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备案。合同约定了前期物业管理的范围、内容。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入场,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未提供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原告多次通知无果,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置若罔闻。被告早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和预售买卖合同、龙锋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给被告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函等。被告四川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自始至终没有通知被告入场,原告拒绝履行合同根本违约,被告据此已先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发函解除合同,再起诉属于重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应被驳回起诉。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徐万富、赵兴书通过磋商,代表原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将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新石器街“翡翠苑”商住楼29836.9平方米的物业管理服务交由四川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暂定3年(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与所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然终止。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到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合同进行了备案。2017年4月13日,由于“翡翠苑”商住楼项目系多名自然人按股份投资,其他出资人对徐万富、赵兴书与四川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持有不同意见,出资人共同研究后,以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发函通知四川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先前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将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不合乎法律规定,但由于合同事实上已根本无法再继续履行,且被告在本案中未对原告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原告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已然解除后,再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淞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