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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新会区会城金涛娱乐中心、阮国卫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新会区会城金涛娱乐中心,阮国卫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91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的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区会城金涛娱乐中心。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紫华路。经营者:阮国卫。被告:阮国卫,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新会区会城金涛娱乐中心(以下简称“金涛娱乐中心”)、阮国卫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好聚好散》、《IFEELGOOD》、《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20张光碟,收录了《好聚好散》、《IFEELGOOD》、《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7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7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三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就《我是一只鱼》歌曲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证据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证明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证据3、(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粤司公协[2015]714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5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证据4、(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2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收据三份、POS签购单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西部沿海高速公路新会段有限公司发票联一份、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江门市博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发票联两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七份、深圳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两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份,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DVD11显示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该DVD收录了作品《好聚好散》、《IFEELGOOD》、《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涯》、《心太软》。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该单位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包括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行使(其中复制权的授权仅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并且原告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声明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闫某某和工作人员徐某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进入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紫华路名称标识为“金涛KTV”的处所二层“206”房间。公证员对欧某某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情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欧某某在该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120首曲目,其中包括歌曲《好聚好散》、《IFEELGOOD》、《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涯》、《心太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欧某某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徐某某将该光盘放入证物袋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294号《公证书》。另查明,金涛娱乐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原告提供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显示:交通费(飞机票)6060元、高速公路费48元、餐费202元、住宿费240元、加油费270元、在被告金涛娱乐中心消费开支50元、公证费1000元。经核对,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歌曲画面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就《我是一只鱼》歌曲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著作权人;二、被告金涛娱乐中心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被告阮国卫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音乐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音乐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中,被告金涛娱乐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该被告从其歌库中删除被控侵权歌曲《好聚好散》、《IFEELGOOD》、《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涯》、《心太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金涛娱乐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28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关费用与其他维权案件相关联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69元。被告金涛娱乐中心应向原告赔偿2349元(2280元+69元=2349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鉴于被告阮国卫是被告金涛娱乐中心的登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阮国卫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会城金涛娱乐中心(经营者:被告阮国卫)立即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好聚好散》、《IFEELGOOD》、《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涯》、《心太软》;二、被告新会区会城金涛娱乐中心(经营者:被告阮国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2349;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8元,被告新会区会城金涛娱乐中心(经营者:被告阮国卫)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赞天审判员  梁树荣审判员  梁津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