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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孔维友与薄家均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友,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蒲崇勇,蒲家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5号原告:孔维友,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9354XD。法定代表人:文建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蒲崇勇,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生,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蒲家均,男,汉族,1957年6月19日生,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孔维友与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蒲崇勇、蒲家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肖云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甫、人民陪审员谭家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鹿兵、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被告蒲崇勇、蒲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377.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发包的“2015年永川公司低电压专项工程施工包5”第二工程组,从事输电线路电杆的打井工作。施工地点在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转角店村。2015年9月15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蒲崇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打电杆窝子的工具)从何埂镇水碾场镇到何埂镇转角店村。到达施工地点后,原告在下工具过程中由于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被工具砸伤。受伤当日,原告孔维友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数6万余元。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承担其他费用。后原告孔维友经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四级伤残;2.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为24个月;4.营养期为90日。原告孔维友的损失为:医疗费236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误工费59286元(29643元÷12个月×24个月)、残疾赔偿金147070元(10505元×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5元(8938元×10年÷4人)、35752元(8938元×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护理费(暂计算五年)91250元(365天×5年×100元/天×50%)、营养费3150元(90天×35元/天)、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16377.93元。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蒲崇勇、蒲家均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0元,保留向责任人追偿权利;原告孔维友不是早上下工地时受伤,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蒲崇勇辩称:雇主是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与原告系工友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家均辩称:同蒲崇勇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蒲家均与被告蒲崇勇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签订《2015年永川公司低电压专项工程施工包5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永川公司低电压专项工程施工包5,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等。2015年8月,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杨泽怀口头让被告蒲家均为其公司雇佣工人挖电杆井,约定价格低压电杆井100元一个,高压电杆井200元一个。蒲家均遂召集了原告孔维友、蒲崇勇、刘照全等人一起工作。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电杆井数量向被告蒲家均支付工钱后由蒲家均与其召集的工人自行分配,上下班时间由蒲家均等人自行安排。2015年9月15日,原告孔维友乘坐被告蒲崇勇驾驶的三轮车前往施工地点挖电井杆,到达距施工地点约100米处,下工具时三轮车失重侧翻,致使原告孔维友被车上所载工具砸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65253.78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孔维友经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评定为4级;2.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为24个月;4.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2800元。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3日,原告孔维友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评定为4级;2.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时限以伤后至评残前一天为宜。为此,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花去鉴定费3300元。因误工时限改变较大,该项鉴定费用1100元应由原告孔维友承担,其余2200元鉴定费由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均认可此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蒲崇勇在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大均处借款5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孔维友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孔维友的父亲孔德维(1935年5月26日生)、母亲顾先芝(1938年4月13日生)现健在,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孔维书,儿子孔维祥、孔维德、孔维友;原告孔维友与妻子胡达芳于1997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孔星,于2006年5月5日生育一子孔晓铭。经庭审核定,原告孔维友的损失为:医疗费652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误工费16240元(203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47070元(10505元×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5元[父亲孔德维11172.50元(8938元/年×5年÷4人)+母亲顾先芝11172.50元(8938元/年×5年÷4人)+儿子孔晓铭35752元(8938元×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暂计算五年后续护理费91250元(365天×5年×100元/天×5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期间的差旅费400元,共计411360.78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孔维友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天共203天,故误工费为16240元(203天×8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因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3天,应按23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00元(23天×100元/天);关于后续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暂主张5年,本院予以支持,故后续护理费为91250元(365天×5年×100元/天×50%),实际护理时间超过5年再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孔维友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期间的差旅费400元,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孔维友的损失为:医疗费652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误工费16240元(203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47070元(10505元×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58097元[父亲孔德维11172.50元(8938元/年×5年÷4人)+母亲顾先芝11172.50元(8938元/年×5年÷4人)+儿子孔晓铭35752元(8938元×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暂计算五年后续护理费91250元(365天×5年×100元/天×5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期间的差旅费400元,共计411360.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被告蒲崇勇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上班途中未停驶在安全位置,致使原告孔维友下工具时造成车辆失重侧翻,被车上所载工具砸伤,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蒲崇勇驾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联系,对事故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孔维友自述其从事打井多年,应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但其在下工具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孔维友承担40%的责任,被告蒲崇勇承担60%的责任。原告孔维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360.78元,被告蒲崇勇应赔偿原告孔维友246816.47元(411360.78元×60%),扣除被告蒲崇勇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尚有206816.17元未付。其余部分由原告孔维友自行承担。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蒲崇勇、蒲家均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蒲崇勇、蒲家均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孔维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816.47元;三、驳回原告孔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原告孔维友负担3020元,由被告蒲崇勇负担4530元(此费限原告孔维友、被告蒲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云涛代理审判员  魏 甫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