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国强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牛国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沁县松村乡松村东。法定代表人:郁俊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挺,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国强,男。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州黄醋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国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晋0430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沁州黄醋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州黄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挺、被上诉人牛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州黄醋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营销实操系统缔造”、“非营销工作流程设计”服务项目,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237500元多支付服务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营销实操系统缔造”、“非营销工作流程设计”服务项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提供U盘所载文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付多收取服务费237500元。牛国强辩称,我以全面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所称的“营销实操系统缔造”、“非营销工作流程设计”二项目并已交付,由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二项目名称的修改等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对二项目名称的变化予以了认可;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了二项目的全部内容并已经拷贝到上诉人负责人的电脑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牛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服务费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损失。沁州黄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23.75万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原市小店区五行一道设计工作室是牛国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30日,太原市小店区五行一道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五行一道工作室)与沁州黄醋业公司订立《服务合约》,合约约定由五行一道工作室为沁州黄醋业公司提供综合营销顾问总体服务,服务项目含六项,其中行业市场研究15万元、企业扫描与诊断20万元、营销战略与策略规划30万元、创意设计20万元、营销实操系统缔造45万元、非营销部门工作流程设计30万元,共计160万元,扣除8.5%税金即不含税计价146万元。所有服务项目在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完成,沁州黄醋业公司评审通过后付清所有服务费。五行一道工作室提交的研究、策略、创意设计等工作成果,均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提交。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及工作文件之后,沁州黄醋业公司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进行书面反馈,并以其指定的负责人最终签字作为最终确认。合约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份项目出品确认函,第一次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完成具体项目有:1、行业研究、市场调查与企业诊断;2、营销战略规划;3、营销体系构建方案;4、非营销体系相关管理方案;5、产品概念、包装及平面创意与设计。第二次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完成的具体项目有:1、营销策略规划;2、产品概念、包装及平面创意与设计延展部分。第三次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完成的具体项目有:1、公司VI系统设计;2、产品包装及平面创意与设计延展部分。被告负责人郁俊文分别在确认函中赞同确认栏内签字。沁州黄醋业公司截至2013年4月15日支付五行一道工作室服务费96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沁州黄醋业公司支付服务费5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损失费。沁州黄醋业公司以五行一道工作室未交付营销实操系统缔造和非营销系统工作流程设计二个服务项目为由反诉牛国强,要求其返还多付的服务费237500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15日至返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五行一道工作室是牛国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五行一道工作室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牛国强享有和承担,五行一道工作室与沁州黄醋业公司订立的《服务合约》的权利义务应由牛国强享有和承担。双方订立的《服务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前四项服务内容,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关于双方诉争的合约中约定的“营销实操系统缔造”和“非营销工作流程设计”两个项目,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项目出品确认函中完成项目第3项、第4项的名称为“营销体系构建方案”和“非营销体系相关管理方案”,虽然与约定的项目名称字面上不尽相同,但从原告所提交的U盘中可以显示文件夹“非营销系统”包含的子目录为“财务流程”、“人力资源与行政系统”、“生产采供与品控系统”、“行政人力部”四项;文件夹“营销系统”包含的子目录有“经销商、分销商、零售商管理方案”、“渠道拓展方案”、“样板市场打造方案”、“招商方案”、“营销系统总览”、“销售部”、“销售管理推进”等。可以涵盖合约第一条中约定各项目的具体内容。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俊文对项目出品函所载的内容是明知的,并未在修改建议栏中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而是在赞同确认栏内签字,表明其对确认函中包含的项目名称及内容是认可并接受的,且双方签订《服务合约》中第四条第5项约定甲方应进行书面反馈,以最终签字作为最终确认。因此,“营销实操系统缔造”和“非营销工作流程设计”两个项目应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被告也经过书面确认签收,所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损失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服务项目的事实,且对其签收的确认函中所列项目“营销体系构建方案”和“非营销体系相关管理方案”与合约中的“营销实操系统缔造”和“非营销工作流程设计”的区别,也未能作出专业合理的解释,故其退还服务费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国强服务费5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订立的《服务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服务合约》的履行情况,除“营销实操系统缔造”和“非营销工作流程设计”两个项目双方有争议外,其余部分的履行情况双方均予以认可。有争议的二个项目,《服务合约》中约定的名称为“营销实操系统缔造”和“非营销工作流程设计”,而在上诉人沁州黄醋业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4月14日签字确认的《项目出品确认函》中表述为“营销体系构建方案”和“非营销体系相关管理方案”。名称虽不完全一致,但从被上诉人牛国强提供的U盘中可以显示文件夹“营销体系构建方案”包含的子目录和“非营销体系相关管理方案”包含的子目录内容可以涵盖合约中约定的“营销实操系统缔造”和“非营销工作流程设计”的子目录内容。上诉人沁州黄醋业公司负责人郁俊文对项目出品函所载的内容未在修改建议栏中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而是在赞同确认栏内签字,表明其对确认函中包含的项目名称及内容是认可并接受的,且双方签订《服务合约》约定以最终签字作为最终确认。本院有理由相信“营销实操系统缔造”和“非营销工作流程设计”两个项目被上诉人牛国强已向上诉人沁州黄醋业公司进行了交付,对于上诉人沁州黄醋业公司认为“营销实操系统缔造”和“非营销工作流程设计”两个项目未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沁州黄醋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沁州黄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沁州黄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上诉人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兵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