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强顺彩钢瓦厂与六安市绪文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强顺彩钢瓦厂,六安市绪文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823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强顺彩钢瓦厂,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路安豪小区对面,注册号341503600068969(1-1)。经营者:孙彩胜,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柱,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绪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李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R61F3F。法定代表人:田绪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强顺彩钢瓦厂诉被告六安市绪文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强顺彩钢瓦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陈、张德柱、被告六安市绪文广告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强顺彩钢瓦厂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被告六安市绪文广告有限公司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彩钢瓦等材料用于搭建户外广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现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2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清息止);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强顺彩钢瓦厂销货清单,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且被告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总计送货价值28249元,原告已经按照交易习惯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按照交易习惯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六安市绪文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欠货款的事;具体待质证时说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合作伙伴,被告六安市绪文广告有限公司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彩钢瓦等材料用于搭建户外广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到货款28249元,事实清楚,该案争议的债务,均来源于供货单,所以供货单原件在本案中是可以作为证据的,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绪文广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强顺彩钢瓦厂货款28249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强顺彩钢瓦厂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六安市绪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岁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