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祝经纬、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经纬,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祝丽新,陶建生,谢莉,杨林,苏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经纬,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主要负责人:龚云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181号商旅大厦6幢1205室。法定代表人:祝丽新。原审被告:祝丽新,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审被告:陶建生,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审被告:谢莉,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审被告:杨林,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审被告:苏玉兰,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祝经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管江苏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祝丽新、陶建生、谢莉、杨林、苏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经纬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117445.15元、复利1904.36元、罚息160.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达资管江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信达资管江苏公司主张的本金及相关利息未提供相应计算明细,无法确定大地公司结欠的具体利息金额。2、信达资管江苏公司的一审诉请中已计算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应再支持复利及罚息。信达资管江苏公司辩称,一、信达资管江苏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大地公司的还款及利息明细表,但因未明确截止2015年5月12日欠息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对欠息情况进行计算,明确得出计算结果,祝经纬认为该判项没有依据,不符合事实。二、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二、三项,与祝丽新、陶建生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与祝经纬、谢莉分别签订的、以及与杨林、苏玉兰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均对贷款的罚息、复利作出了约定,明确产生的罚息、复利均在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的范围之内。故祝经纬认为不应承担复利及罚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信达资管江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地公司立即归还信达资管江苏公司贷款本息暂计4414618.73元(其中本金435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为64618.73元,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祝丽新、陶建生对大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大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信达资管江苏公司有权对谢莉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城邦花园35-2001室房产,杨林、苏玉兰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室房产,祝经纬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琼姬路66号澳韵花园20幢503室房产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4836200元、1201200元、1176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大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A04009361407110039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72139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分别与祝丽新、陶建生(乙方)签订编号为Ec1009361407110114、Ec10093614071101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大地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A04009361407110039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435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1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祝经纬(乙方)签订编号为Ec20093614071100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大地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A04009361407110039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在11765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苏州工业园区琼姬路66号澳韵花园20幢503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17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祝经纬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76500元。2014年7月11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谢莉(乙方)签订编号为Ec20093614071100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城邦花园35幢2001室房产,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在48362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他合同条款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17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谢莉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务数额为4836200元。2014年7月11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杨林、苏玉兰(乙方)签订编号为Ec20093614071100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苏州市××室房产,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在12012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他合同条款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17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杨林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务数额为1201200元。2014年7月18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大地公司(乙方)签署编号为Ba100936140718003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编号A04009361407110039《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借款金额为4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执行;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6月18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7月17日归还本金433万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2014年7月18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大地公司发放贷款435万元,但大地公司未按约还款。后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信达资管江苏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将其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本金435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欠息64618.73元)转让于信达资管江苏公司,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于2015年7月3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审法院认为,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各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大地公司发放贷款435万元,故大地公司亦应按约还款。大地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除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外,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欠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但因罚息及复利本已具有惩罚性质,故不应再就罚息、复利累算。因信达资管江苏公司未举证证明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已就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过大地公司,故对于信达资管江苏公司主张贷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仍应以合同约定到期日为准。因信达资管江苏公司未明确其主张的截至2015年5月12日欠息的明确计算方式,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欠息情况。截至2015年7月17日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大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35万元、利息117445.15元、复利1904.36元、罚息160.23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罚息并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复利。祝丽新、陶建生作为保证人,应对大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大地公司未按约还款的,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亦有权以祝经纬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琼姬路66号澳韵花园20幢503室,谢莉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室,杨林、苏玉兰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室实现抵押权。现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信达资管江苏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以报纸公告方式告知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故南京银行苏州分行所享有的对大地公司的上述债权已转让于信达资管江苏公司,且相关从权利亦随主合同一并予以转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35万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117445.15元、复利1904.36元、罚息160.23元,以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的罚息并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的复利。二、祝丽新、陶建生对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祝丽新、陶建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祝经纬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琼姬路66号澳韵花园20幢503室房产,谢莉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室房产,杨林、苏玉兰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1176500元、4836200元、12012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16元,由大地公司、祝丽新、陶建生、谢莉、杨林、苏玉兰、祝经纬负担(上述款项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信达资管江苏公司,一审法院预收的不再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大地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地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信达资管江苏公司依法受让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上述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因其主张的借款期内的结欠利息及复利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大地公司已付利息金额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核定了大地公司借款期限内所欠的利息及复利,该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且未超出信达资管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大地公司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435万元,自借款合同期满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祝经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19元,由上诉人祝经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冬冬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