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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7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岚与被告徐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岚,徐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7151号原告:包岚,女,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林,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包岚与被告徐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谢君、陈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2天,于2016年1月14日归还,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该借款自愿支付违约金,标准每天为借款总额的5‰,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具状起诉。被告徐惠林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转账方式支取。约定借期22天,于2016年1月14日归还。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以上借款,愿支付借款总额的5‰/天计算违约金。原告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且该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高于借款利率的四倍,故诉讼请求主张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时止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账汇款凭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交了手机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理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包岚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徐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谢 君人民陪审员 陈 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