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鲍淑杰、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鲍淑杰,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758号原告:孙建华,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鲍淑杰(鲍姝婕),女,1983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舸思,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孙建华与被告鲍淑杰、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被告鲍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舸思、被告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鲍淑杰、王鹏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鹏已经偿还了10万元,尚欠1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鲍淑杰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王鹏于2014年6月23日离婚。后来,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答辩人与王鹏共同在借据上签字。答辩人考虑孩子由被告王鹏抚养,就与王鹏一起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具体借款交付时间、数额、方式答辩人一概不知;被告王鹏与答辩人说向原告借款数额为3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5万元,实际交付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诉称已还本金10万元,说明被告王鹏已还原告15万元,因此,王鹏与答辩人向原告实际借款25万元,偿还15万元后尚欠10万元;被告王鹏系实际借款人,应参与诉讼;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能力代被告王鹏偿还借款。被告王鹏辩称,2014年6月23日,答辩人与被告鲍淑杰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5年12月16日,答辩人与被告鲍淑杰共同向原告孙建华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答辩人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还,答辩人同意与被告鲍淑杰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鲍淑杰、王鹏向原告孙建华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鹏已经偿还了10万元,尚欠1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通过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淑杰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淑杰、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华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672元,由被告鲍淑杰、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宇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