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840贺恒举与牛常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恒举,牛常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840号申请执行人贺恒举,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牛常州,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贺恒举与被执行人牛常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张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及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2、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6月9日多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和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铜山县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申请执行人填写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5、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登记信息。6、向工商部门查询被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信息。7、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8、2017年2月10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牛常州家中寻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牛常州不在家,给被执行人姐姐留置传票,传唤其择日到庭。9、2017年2月14日,被执行人牛常州经传票传唤到庭,承诺自2017年2月起分期履行,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现已交纳执行款15000元。10、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1、以上所有执行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牛常州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执行标的31156元,执行到位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牛常州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张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庞峰审 判 员 XX助理审判员 吴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