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炜司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西水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炜司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潍坊西水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12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炜司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国际商业城B区三座首层404。法定代表人:麦炜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兰,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潍坊西水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309国道南92号6幢7幢8幢。法定代表人:于勇。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炜司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司键公司)诉被告潍坊西水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西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司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西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SMC品牌气动元件一批,原告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进项税金,总金额为34366元,我司多次电话催款,被告只支付了22980元货款,余款11386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产生供货关系,原告炜司键公司向被告潍坊西水公司供应气动元件,交易形式为被告向原告电话或传真订货,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货,原被告之间定期对账,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将货款转账给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多次,双方对账后签订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34366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436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签收该发票,发票签收单上注明“未收货款”。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支付了22980元,余款1138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买卖合同的各项要件齐备,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总金额为34366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2980元货款,余款1138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1386元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西水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炜司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潍坊西水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婉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