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翠青诉王洪喜、李振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青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090号原告:刘翠青,女,汉族,1933年7月13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洪喜,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农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国,男,汉族,1944年12月6日出生,农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翠青诉被告王洪喜、李振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喜、李振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原告将原告和丈夫车安堂(已去世)的承包地12亩以每亩每年4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李振国。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故委托自己的外孙子被告王洪喜到被告李振国处将土地承包费4,800.00元取回,被告王洪喜收取该承包费后,未将此4,800.00元承包费交予原告。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此款,被告方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4,8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喜、李振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一、2017年4月27日林甸县花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刘翠青在该村二屯有两口人的土地,共计12.4亩。被告王洪喜、李振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洪喜向被告李振国出具的收据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王洪喜收到被告李振国买原告家庭承包地12亩的承包费,每亩400.00元,共计4,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洪喜、李振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洪喜、李振国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振国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李振国称:“2015年春天,刘翠青将其和丈夫车安堂(现已去世)的12亩地以每亩4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李振国耕种,承包费共计4,800.00元。由于原告刘翠青年纪太大,刘翠青委托其外孙子王洪喜来取该承包费4,800.00元,当时由被告王洪喜给被告李振国出具了收据”。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王洪喜、李振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原告刘翠青将其和丈夫车安堂(已去世)的承包地12亩以每亩每年4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李振国。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故委托自己的外孙子被告王洪喜到被告李振国处将土地承包费4,800.00元取回,被告王洪喜收取该承包费后,向被告李振国出具了收据,但未将此4,800.00元承包费交予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4,8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本案原告刘翠青20**年春将自家耕地12亩以400.00元每亩共计转包费4,8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李振国耕种一年,被告李振国向原告刘翠青给付转包费4,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该12亩耕地已由被告李振国于2015年耕种收益完毕。但在被告李振国向原告刘翠青给付转包费的过程中,因原告刘翠青年事已高(1933年7月13日出生),故委托其外孙被告王洪喜到被告李振国处代为收取土地转包费,被告李振国在将土地转包费4,800.00元交给被告王洪喜后,被告王洪喜为被告李振国出具了收据,但被告王洪喜并未将土地转包费4,800.00元交给原告。此种情形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振国已向原告刘翠青履行了给付土地转包费的义务,系被告王洪喜未将代为收取的土地转包费交付给原告,故被告王洪喜应将土地转包费4,800.00元返还给原告刘翠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翠青土地转包费人民币4,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翠青对被告李振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石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