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鱼台县众鸿万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鱼台县众鸿万佳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初12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雷,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台县众鸿万佳商行,经营地址:济宁市鱼台县鱼城镇政府东邻。经营者:房云。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鱼台县众鸿万佳商行(以下简称众鸿万佳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县众鸿万佳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含有“花香”字样的沐浴露;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3、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花香5+Forshine”文字、数字、英文组合商标以及“丝带+SHINE5+花香5”图形、英文、文字、数字组合商标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价格低廉,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但未尽相应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众鸿万佳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脱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涉案第4525417号商标的权属证明、公证取证的授权委托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533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众鸿万佳商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脱普公司系第4525417号“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洗发液、护发素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7日。2011年12月20日,脱普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许可脱普公司使用包括第4525417号商标在内的16个商标,被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特别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进行调查取证等。2015年1月1日,脱普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品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代理脱普公司的维权工作,依法实施保全等行为。2015年6月1日,天地人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6月1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袆与公证人员崔飞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济宁市鱼台县鱼城镇346省道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众鸿万佳购物广场。公证人员崔飞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三人一起进入该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字号为“鱼台县众鸿万佳商行”,经营者为“房云”。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花香”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及其他物品。徐海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533号公证书并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封存袋内有沐浴露一瓶。该沐浴露在瓶身正面突出位置标有“花香”字样。被告众鸿万佳商行是2015年1月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房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脱普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1号公证书、第203号公证书、第20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享有第4525417号“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且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众鸿万佳商行销售的沐浴露与第4525417号“花香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沐浴露瓶体正面突出使用“花香”字样,与原告的第4525417号“花香5”中的“花香”文字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花香”系列产品的误认,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当认定涉案沐浴露属于侵害脱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众鸿万佳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由于众鸿万佳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的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售沐浴露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脱普公司请求众鸿万佳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脱普公司请求判令众鸿万佳商行在《济宁日报》上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众鸿万佳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脱普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对脱普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鸿万佳商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脱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商行经营规模及地点、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鱼台县众鸿万佳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鱼台县众鸿万佳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鱼台县众鸿万佳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建霞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人民陪审员 刘泊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盈盈 百度搜索“”